(2015)浙温民终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何成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何成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前陈江边码头。法定代表人:董国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爱蜜,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成林。委托代理人:望家华。上诉人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民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何成林于2014年2月27日进入三箭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三箭公司未为何成林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28日,何成林因三箭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2015年5月28日,何成林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同年7月12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191号仲裁裁决书。后三箭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三箭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何成林于2014年2月27日进入三箭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4000元。同年10月28日,何成林以家中有事为由离职。后何成林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三箭公司对该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何成林的申请已部分过仲裁时效,三箭公司仅需向何成林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万元;二、何成林系因家中拆迁而非三箭公司未为其缴纳保险的原因离职的,故三箭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三箭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箭公司仅需向何成林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万元;2、三箭公司无需向何成林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何成林承担。何成林在原审辩称:1、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其诉讼请求系在诉讼时效内,应当全部得到支持;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何成林离职是因为三箭公司未为何成林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判认为,三箭公司与何成林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及要求三箭公司为何成林补缴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何成林于2014年2月27日入职,三箭公司应于同年3月27日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何成林于2014年10月28日离职,并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仲裁,其最后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应予全额支持,故三箭公司应向何成林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三箭公司主张何成林当时离职原因系因家中拆迁,而非三箭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三箭公司应向何成林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4000元/月×1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三箭公司与何成林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二、三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成林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合计32000元;三、三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为何成林补缴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应由何成林自行承担;四、驳回三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宣判后,三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何成林是因上诉人三箭公司未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本案系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因违反交通规则,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处以100元罚款、记2分的处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自己不遵守交通规则而受到的处罚自行处理,被上诉人何成林对此心生不满,耿耿于怀。被上诉人这才以其家中房子拆迁改造需要为由,擅自离职,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第二,根据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第七个问题的解答,认为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劳动者辞职未说明原因或者理由,事后以用人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成林离职系单位未缴纳社保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成林答辩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有关规定,省高院无权对法律的问题作出解答,故上诉人引用的依据是无效,且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三箭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何成林因不遵守交通规则而受到的罚款,其不愿意自行处理,故以家中房子拆迁改造为由擅自离职,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成林虽然没有提供关于离职原因的书面证据,但在仲裁阶段及法院审理期间,其一直坚持自己离职的原因系上诉人三箭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事实上,上诉人也确实未为被上诉人何成林缴纳社保,故一审支持被上诉人何成林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三箭公司主张何成林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三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厉 伟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冰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