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向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260号原告向某,农民。被告邓某,农民。原告向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松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育。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长期争吵,原告在被告家庭无地位,被告不给原告钱买日常生活用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邓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一心在从事养殖业上,没有顾及到原告,被告只是想挣钱生育一个小孩。被告邓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婚前个人财产,有共同债务70000元。现因被告猜疑原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猜忌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坦诚相待,必然会进一步增进感情,夫妻关系有完全和好的可能。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松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