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金钟村张家湾一组与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金钟村张家湾二组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金钟村张家湾一组,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金钟村张家湾二组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589号原告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金钟村张家湾一组。负责人陈兴平,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龚鑫,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金钟村张家湾二组。负责人张胜军,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江顺,男。原告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金钟村张家湾一组诉被告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金钟村张家湾二组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由审判员杨昆、严红,人民陪审员代芳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金钟村张家湾一组负责人陈兴平、委托代理人龚鑫,被告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金钟村张家湾二组负责人张胜军、委托代理人周江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金钟村张家湾一组诉称:原、被告本同属张家湾生产队,当地名为“老水井”水源的储水池系原张家湾生产队村民共同出资、出力修建。1979年张家湾生产队划分为张家湾一组与张家湾二组,“老水井”水源所在地处于被告张家湾二组管理的山林区域,但该水源仍由双方村民共同管理、使用。2015年1月,被告擅自将该水源拦截,并禁止原告村民使用,意图独占。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村民的生产、生活用水。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经协调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排除对双方公用“老水井”水源储水池的拦截妨碍,并依法确认原告对该水源享有共同权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金钟村张家湾一组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1、现场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擅自拦截张家湾“老水井”处水源,禁止原告使用的事实。被告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金钟村张家湾二组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被告辖区内有一处水井,俗称“水井”、“大水井”、“老水井”,被告并未对该处水井进行拦截妨碍,双方从未发生过争执;2、原告诉称的“老水井”储水池实为被告封山育林区的自来水水源,原告将该处水源喊作“老水井”实属错误;3、被告在自己封山育林区的水源引用自来水已20多年,因旧水池损坏,加上组里人口增加,2015年1月进行重新修缮;4、被告水资源非常短缺,村民在每年冬季或春季用水严重不足,采取安装水表的形式控制用水。而被告的自来水水源在隔壁的洞湾村民组,水源充足;5、《凯德街道办事处关于张胜文信访事项办理的答复意见书》凯办法【2015】138号文件,已将原、被告水资源划分明确,被告未对“老水井”储水池实施拦截妨碍,原告对被告位于封山育林区的水源没有共同权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金钟村张家湾二组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书、被告负责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组长张胜军身份情况及其担任被告组长的事实。2、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文件(凯发办【2015】138号),拟证明原、被告均已安装自来水,饮水有保障,原告的自来水水源在隔壁洞湾村民组。3、照片10张,拟证明被告没有在“老水井”储水池引用自来水,而是在被告封山育林区引用自来水。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以及纠纷水源的位置进行现场勘察,并制作现场勘察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对笔录内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相邻,村落相互交错,原告位置在东,被告位置在西,被告村落西侧路旁有一处水井(特征为:水井处有一颗大树),被告村落西侧约200米山腰处有一处水源(特征为:水源上方有一个山洞),该处水源已用水泥完全封盖,系本案争议水源。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所反映的本案争议处水源现场真实情况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号证,该证据系被告村民张胜文因原、被告用水纠纷向铜仁市信访局信访,由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处对该信访作出答复意见书(凯办法【2015】138号文件),内容为:(1)原、被告均已安装江口县供水公司的自来水,双方用水有保障。同时,原告于“洞湾水源”,被告于“张家湾水源”分别集资安装了山泉自来水;(2)原、被告纠纷水源位于张家湾二组,双方未安装自来水之前共同使用(包括人畜饮水及灌溉);(3)原告在该水源充足的情况下,可以引水使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照片10张所反映的现场真实情况无异议,该证据中第6、7号照片反映的是双方争议水源已被完全封盖的现状,第1、2、3、4、5、8、9、10号照片反映的是另一处位于被告村落西侧路边水井现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家湾一组与被告张家湾二组同属江口县凯德街道金钟村下属的村民组(原共同属于张家湾生产队),村落相互交错,系一个自然村寨,原告位置在东,被告位置在西,双方均安装有供水公司的自来水,以及各自集资安装的山泉自来水,用水有保障。被告辖区内共有两处自然水源(原、被告双方对该两处水源地名没有共同的称呼),第一处在被告村落西侧的路旁(根据水源处地貌特征,以下称“大树处水井”);第二处在被告村落西侧约200米处的山洞下(根据水源处地貌特征,以下称“山洞处水源”),系本案争议水源。上述两处水源在双方未安装自来水前共同使用。2015年1月,被告将“山洞处水源”拦截引用自来水,导致原告无法在此处取水,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另查明,原、被告村落地势较高,在每年的枯水期及长期未下雨时,双方的自来水供应不足,均需要使用本案的争议水源“山洞处水源”保障生活用水。本院认为: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被告村落相互交错,属于一个自然村寨,本案争议的“山洞处水源”在双方未安装自来水之前系共同使用。现被告将该处水源拦截,导致原告方无法在该水源处取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资源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一方擅自堵截或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用水的权利,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生活。故本院判令被告撤除对“山洞处水源”的拦截妨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资源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金钟村张家湾二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除对位于其村落西侧约200米处“山洞处水源”的拦截妨碍。确认原告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金钟村张家湾一组在该处水源有取水的权利。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贵州省江口县凯德街道金钟村张家湾二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昆审 判 员 严 红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