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邱纪川与廖明安、李中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纪川,廖明安,李中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邱纪川。委托代理人韩凯,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明安。被告李中林。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阳,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邱纪川与被告廖明安、李中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纪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凯,被告廖明安、被告李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和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纪川诉称:被告廖明安、李中林系包工头,其是被告雇佣的雇工,2014年11月5日,其的手指在工作中被机器割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拇指毁损伤、右食指不全离断伤”。同日,医院给其进行了手术治疗,其共住院20天,之后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211.86元,被告李中林已经垫付20000元。现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明安、李中林立即支付医药费1211.86元、住宿费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629.6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6776.4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48953.86元。被告廖明安辩称:原告不是其雇佣的雇工,其也不是雇主,其在李中林承包的工地上担任管理工作,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李中林辩称:江苏宏厦集团公司将无锡宏达光电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项目发包给其,廖明安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担任管理工作,其通过廖明安雇佣了原告,其没有用工资质,故应当由宏厦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酒后擅自操作锯床,造成手指受伤,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提供在无锡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故应当按照无锡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李中林承包了江苏宏厦集团公司的无锡宏达光电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项目,邱纪川系李中林雇佣的雇工,从事木工的工作。2014年11月5日,邱纪川在无锡宏达光电有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项目的工地上工作时被机器割伤右拇指,同日被送至无锡市手外科医院,以“右拇指毁损伤、右示指不全离断伤”收住入院,并行右拇指清创残端缝合、示指再植手术,后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李中林已经给付邱纪川医疗费20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邱纪川的如下损失确认一致:医疗费212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629.6元、营养费12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邱纪川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如下:邱纪川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邱纪川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用票据、病历资料、住宿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邱纪川系李中林雇佣的雇工,在工作中被机器割伤右拇指,导致受伤,李中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邱纪川以廖明安系雇主为由要求廖明安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廖明安系雇主,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邱纪川的如下损失确认一致:医疗费212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629.6元、营养费1200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56元,考虑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以及该支出系原告就医治疗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的,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以及根据误工期为120日的鉴定意见计算为16252.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776.4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户籍地在河南省鹿邑县赵村乡邱营行政村邱营,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无锡市已经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0857.2元。综上,原告邱纪川的损失总计为92766.99元,因被告李中林已经给付20000元,故李中林尚应赔偿72766.99元。至于被告李中林提出的原告系因酒后擅自操作锯床造成手指受伤、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中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邱纪川医疗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72766.99元。二、驳回原告邱纪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中林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752元,由邱纪川承担620元,李中林承担3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颖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