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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史国财、王雪花与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财,王雪花,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史国财。原告:王雪花。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起胜。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卫国。原告史国财、王雪花(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财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的万盛商贸城1幢1203室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15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2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两原告,被告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应及时通知两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两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15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同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税费(契税、印花税、工木费、代办费、交易费等)共计8450元。被告在两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且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相关税费情形下,为达到拿已售房屋继续抵押融资的非法目的,一直拒不配合两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经两原告核实,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在未经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已经出售给两原告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用于融资,于2015年7月27日解除抵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90日协助两原告办理完成房屋权属证书。两原告认为,被告拒不配合两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且将已出售的两原告的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涉嫌民事欺诈,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配合两原告办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万盛商贸城1幢1203室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12832元(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标准为年利率5.6%,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实际请求计算至被告配合两原告办理完成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万盛商贸城1幢1203室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书、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交接书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双方约定房屋面积、总价、交付时间等事实;2、特约商户签购单两份、收据六张(其中垃圾清运费收据涉及1203、1515两套房屋)、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一份(均系原件),证明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并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全部相关费用的事实;3、房屋记载信息查询记录(原件),证明:为了已售房屋继续抵押融资,被告至今拒不配合两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两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告史国财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向被告购买万盛商贸城1幢1203室房屋,建筑面积38.72平方米;房屋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款为253490元;史国财选择一次性支付方式: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享有优惠,总价款为215000元;被告应于年月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毛坯)交付给两原告;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应及时通知对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对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相关办证费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依法应由对方承担的税费由对方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5日、30日,被告向史国财开具金额分别为20000元、195000元的收据二份,并注明收款方式为刷卡。2014年6月30日,史国财与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交接手续,并向杭州市余杭区房地产管理处交纳案涉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523.20元。7月1日,两原告与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7月1日,杭州康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史国财预收办证所需交纳的契税等各项费用8450元,并收取垃圾清理费和案涉房屋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和公共能耗费。另查明,两原告提供的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上载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钱字第××号,登记时间2014年5月28日,截止2015年10月26日,无抵押,无查封。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史国财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案涉房屋系两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故两原告共同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该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史国财、王雪花将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钱江经济开发区万盛商贸城1幢1203室房屋的权属登记至原告史国财、王雪花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钟其炳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