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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刘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刘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君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治国,男。被告刘伟,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诉被告刘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人民陪审员刘肃非、曹振华组成合议庭,其中由审判员王光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被告刘伟申请,2010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伟发放贷记卡一张,授信金额人民币4万元。2010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刘伟共向原告透支本金39935.46元,银行卡透支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银行卡本息,到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欠本金39935.46元,利息10897.38元,合计50832.84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卡透支本金39935.46元,利息10897.38元,本息合计50832.84元(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后期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刘伟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010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伟发放了一张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40000元。被告刘伟在收到贷记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未能全数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刘伟透支本金39935.46元,利息10897.38元,合计50832.84元。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伟身份证、办卡申请表、利息计算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经营权。被告刘伟在申请领用金穗贷记卡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伟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刘伟应按章程和合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刘伟发放了金穗贷记卡,被告刘伟持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履行归还透支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刘伟偿还银行卡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9935.46元、利息10897.38元,合计50832.84元;二、2015年8月18日后至被告刘伟还清信用卡透支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规定计算,由被告刘伟偿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其他诉讼费56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光亮人民陪审员  刘肃非人民陪审员  曹振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卉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