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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余某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云,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木工,初中文化。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邓谷飞,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342号指控被告人余某云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筱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云及其辩护人邓谷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云谎称以13000余元可以帮陈某祥办理其第三个小孩陈某龙的户口,陈某祥相信了并交给余4000元钱。几天后,被告人余某云通过陈某英通知陈某祥带9000元钱、户口本和陈某龙的出生证明到贵溪市区,陈某祥当日将上述钱物交给被告人余某云。被告人余某云直至案发未给陈某祥办理第三个小孩陈某龙超生社会抚养费及户口的事情。在得知被害人陈某祥报案后,被告人余某云于2014年11月27日将13000元钱退还给被害人陈某祥并获得谅解。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余某云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余某云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祥的陈述;证人汪某梅、陈某英、陈某林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收条、谅解书、归案证明及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余某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云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余某云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云谎称以13000余元可以帮陈某祥办理其第三个小孩陈某龙的户口,陈某祥相信了并当日交给余某云40**元钱。几天后,被告人余某云通过陈某英通知陈某祥带9000元钱、户口本以及陈某龙的出生证明到贵溪市区,陈某祥当日将上述钱物交给了被告人余某云。此后,被告人余某云并未给陈某祥办理第三个小孩陈某龙超生社会抚养费及户口的事情。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余某云在得知被害人陈某祥已报案后,将13000元钱退还给被害人陈某祥并获得谅解。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余某云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汪某梅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祥在其处借了4000元,说是给其小孩办理上户口的事情。2、证人陈某英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陈某祥问其有没有熟人可帮忙给超生小孩办户口,其就介绍余某云为陈某祥第三个小孩办理户口,其先后帮陈某祥转交了13000元给余某云办理户口。3、证人陈某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陈某祥家吃饭,当时吃饭时,其听陈某祥讲叫余某云帮忙给超生小孩办户口,余某云叫陈某祥拿13000元就可以帮陈某祥办好户口。在吃完饭后,其看见陈某祥拿了4000元给了陈某英,过了几天,陈某英又叫其一起去吃饭,说是余某云帮陈某祥办户口,陈某祥请吃饭,当天吃完饭后,其看见陈某祥给了9000元、陈贵祥的小孩出生证明、户口本给了陈某英的经过。4、被害人陈某祥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因其第三胎儿子是超生的,其就同当时在其家中吃饭的陈某英、余某云等人讲起没上户口的事情,陈某英就讲余某云有关系可以帮我上户口,其当时就让拿了4000元给了陈某英和余某云,过了4、5天后,陈某英说余某云让其带户口本、出生证明和1万元到贵溪市街上,后来其到街上与陈某英、余某云等人见了面。在吃饭时,余某云说关系已经讲好了,让其拿9000元就可以帮其把户口办好,其将钱和相关的材料给了陈某英后就回去了,之后其打电话给陈某英、余某云时,他们都说户口办好了,但一直并未拿出户口本5、被告人余某云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陈某英、陈某英的丈夫等人在陈某祥家吃饭,当时陈某祥说他的第三个小孩的户口没有上,问其有没有熟人帮忙,其当时就说熟人是有的,办一个户口大约要13000元左右。后来其就以能为陈某祥第三个孩子办理超生户口的事情,先后骗了陈某祥13000元钱。6、贵溪市罗河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祥、王彩云夫妻生育三胎孩子,第三胎小孩陈某龙至今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事实。7、贵溪市罗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成员信息,证实陈某祥家的户成员信息情况。8、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某云于2014年12月10日到刑警大队投案的情况。9、陈某祥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2014年11月27日余某云归还了陈某祥13000元钱,陈某祥对余某云表示谅解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被害人对余某云的辨认情况。11、其他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云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云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云案发后能主动退赃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 艳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