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6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景颜诉被告侯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颜,侯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6民初50号原告:杨景颜,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侯淑云,女,1963年07月0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景颜诉被告侯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颜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偿还欠款。被告侯淑云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的询问,确定本案应查明事实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侯淑云是否具有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出一枚欠据。欲证明被告侯淑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侯淑云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侯淑云于2015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2000元合同,在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侯淑云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被告侯淑云在借据欠款人处签名。此款经原告催要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侯淑云因生活急需在原告处借款,原告杨景颜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被告侯淑云取得价款,为其出具借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侯淑云应负有清偿欠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淑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给付原告杨景颜欠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侯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佟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