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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徐小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8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徇私枉法罪、贪污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何辉某因生活拮据,提议盗窃新钢第一动力厂二总降变电所的电缆线,被告人徐小某表示同意。2012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小某伙同何辉某骑摩托车携带断线钳来到该变电所,由被告人徐小某望风,何辉某爬围墙进入变电所,盗走几段铜芯电缆线并离开现场。当二人来到新钢焦化厂路段时,何辉某被新钢经警抓获,被告人徐小某逃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小某的供述,断线钳等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小某具有从犯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何辉某(已判刑)因生活拮据,提议盗窃新钢第一动力厂二总降变电所的电缆线,被告人徐小某表示同意。然后,何辉某出资,由被告人徐小某通过朋友刘某在网上代购了断线钳。2012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小某伙同何辉某骑摩托车携带断线钳来到该变电所,由被告人徐小某望风,何辉某爬围墙进入变电所,用断线钳剪了几段铜芯电缆线,并扔出围墙外,然后装进摩托车坐垫下离开现场。当被告人徐小某及何辉某来到新钢焦化厂路段时,何辉某被新钢经警抓获,被告人徐小某逃匿。经鉴定,被物品价值人民币3842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小某来到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报案称自己家中被盗时,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证人何辉某、刘某、刘海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小某的供述,失窃报告,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断线钳及赃物电缆线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余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的余价鉴定字(2012)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11)渝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余刑二终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小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3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小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小某在案中起了次要作用,是案中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小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小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张志平人民陪审员  夏小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