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仇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仇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青年东路104号首创水务大厦14楼。负责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海,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敢,职业不详。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仇敢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20时35分,被告仇敢醉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奥体清华苑售房处门前的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售房处南300米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杜继萍,造成杜继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检验鉴定,被告仇敢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3.6㎎/100ml血,超过醉酒驾驶标准,认定被告仇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杜继萍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之诉,该院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728元给受害人,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杜继萍支付了18728元的赔偿款,依法取得了保险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仇敢醉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原告应第三人请求,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就已支付的款项进行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928元(交通事故赔偿款18728元加案件受理费200元),并以189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仇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20时35分许,被告仇敢醉酒后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奥体清华苑售房处门前的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售房处南300米路段时,撞上同向步行的行人杜继萍,造成杜继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仇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杜继萍无责任。仇敢驾驶的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本院(2013)睢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728元给受害人,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2013年4月16日原告向杜继萍支付了18728元的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仇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有权向在其向第三人赔偿的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睢民初字第0442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饮酒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依照生效裁判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赔偿款18728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仇敢醉酒驾驶是事故责任归责的因素,但不是原告承担杜继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费的根本原因,故原告就其承担的诉讼费一并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涉及的是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作出赔偿后的追偿,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损失的赔偿无关,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仇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8728元;二、驳回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70元,由被告仇敢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李亚林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