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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华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文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华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文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491号原告内蒙古华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段海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禄,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龙,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内蒙古华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文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第一、二次开庭,原告内蒙古华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禄、被告马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内蒙古华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华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及租金计算、租赁期限、争议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但是被告却未能保证其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拒付租金。现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不仅不交回车辆更不支付租金及后期实际使用期间的费用共计337900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79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交还车辆之日止,实际使用租赁物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暂计至2015年9月共计产生实际使用费28000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文龙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7月签订租赁合同,此合同与2014年年底终止,因在2014年机械使用期间,机械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断臂),其与原告的合同签订人王某和原告公司负责维修的高经理多次进行沟通,原告未组织人员进行维修或更换,使其因质量问题停工造成很大损失。2、2015年被告与原告合同签订人王某就此合同租金、租期问题已核对清楚,王某可出具证明。2015年被告与原告没有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应立即收回机械(因合同约定机械调入费用由被告承担,机械调离费用由原告承担),其与原告合同签订人王某多次联系要求原告把机械从工地调离。原告要求机械暂时停放被告处,直至2015年9月原告把机械调走,其积极与原告公司人员办理机械调走相关事宜。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其都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内蒙古华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文龙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了徐工370挖掘机一台,每月租金350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结算时间为每月10日前,还约定诉讼费及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在设备出库状态确认表上签字盖章,原告将挖掘机交付被告。此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5000元,还以15.3吨柴油按7000元/吨抵顶原告租金107100元,以上共计1521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将挖掘机从告拉走。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期内租金57900元,及2015年1月10日至9月的使用费280000元,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出库状态确认表》、《交接单》、委托合同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华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文龙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7月10日设备出库到2015年1月10日合同到期,租赁费共计21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52100元,现被告已付实际尚欠原告租金579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才收回设备,被告占用设备共计8个月,产生实际使用费280000元。被告辩解在合同期其所承租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停工一个月不应计算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使用机械设备且原告应当主动拉走设备,其不应支付后期使用费,没有拉走不是被告单方造成的,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此前没有与原告达成过任何书面减免租金的协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龙支付原告内蒙古华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579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文龙支付原告内蒙古华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费28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华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保全费2020元,以上费用共计838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杨子敬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