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4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玉卿等诉人保财险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卿,赵春霞,孙秀娟,赵爽,赵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李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232号原告赵玉卿,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系死者赵永江的父亲)。原告赵春霞,女,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白城市(系死者赵永江的母亲)。原告孙秀娟,女,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白城市(系死者赵永江之妻)。原告赵爽,女,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新闻工作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系死者赵永江长女)。原告赵晶,女,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职工,现住吉林省白城市(系死者赵永江次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超,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号综合楼。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梦丽,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第三人李强,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原告赵玉卿、赵春霞、孙秀娟、赵爽、赵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第三人李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卿、赵春霞、孙秀娟、赵爽、赵晶的委托代理人尹超,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梦丽,第三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卿、赵春霞、孙秀娟、赵爽、赵晶诉称,2015年8月18日10时20分许,驾驶人党利权驾驶蒙A488**蒙AH6**挂号解放牌重型全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壕托线22km+50m处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赵永江驾驶的蒙A426**蒙A78**挂号解放牌重型全挂货车相撞后,蒙A426**蒙A78**挂号解放牌重型全挂货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杨玲军驾驶的蒙A588**蒙AD6**号斯太尔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杨玲军、赵永江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永江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党利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永江承担次要责任;杨玲军无责任。蒙A426**蒙A78**挂号解放牌重型全挂货车的所有人为第三人李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庭审答辩称,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本案需首先由有责车辆交强险承担12万元,无责车辆交强险承担1.2万元,再按照责任比例30%确定车上人员险赔偿额。据了解,原告方已经在李强名下得到赔偿22万元,党利权名下得到赔偿55万元,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且原告无损失赔偿明细,所以请求无依据。认可蒙A426**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万元。对原告方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险单、(2015)准民初字2857号民事判决书认可。第三人李强庭审答辩称,李强所有的车辆蒙A426**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万元。李强未给付原告方任何赔偿。对原告方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保险单、(2015)准民初字2857号民事判决书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0时20分许,驾驶人党利权驾驶蒙A488**蒙AH6**挂号解放牌重型全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壕托线22km+50m处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赵永江驾驶的蒙A426**蒙A78**挂号解放牌重型全挂货车相撞后,蒙A426**蒙A78**挂号解放牌重型全挂货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杨玲军驾驶的蒙A588**蒙AD6**号斯太尔牌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杨玲军、赵永江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赵永江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党利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永江承担次要责任;杨玲军无责任。蒙A426**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万元。另查明,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诉驾驶人党利权及其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一案,已经本院作出(2015)准民初字28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方因赵永江死亡所受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误工费2069元、交通住宿费为18000元,合计614297元。核减党利权所驾车辆的交强险110000元、杨玲军驾驶的蒙A588**蒙AD6**号斯太尔牌重型货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以及原告自行放弃权利的33000元,剩余部分按30%计算为138089元[(614297元-110000元-11000元-33000元)×30%],已超过蒙A426**牵引车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起保险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且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案佐证,因此本院对本起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有关原告方因本起保险事故造成蒙A426**牵引车驾驶员赵永江死亡的损失,已经本院作出的(2015)准民初字2857号民事判决进行了认定,所以本院不再进行逐项认定。本案中已经查明原告方剩余损失已经超过了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与投保人李强所订立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限额,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呼市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卿、赵春霞、孙秀娟、赵爽、赵晶因赵永江死亡所产生的损失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建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琴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