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吴俊志与本溪龙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桓仁顺达建安有限公司、姜凤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志,本溪龙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桓仁顺达建安有限公司,姜凤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2民初185号原告吴俊志,男。被告本溪龙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桓仁顺达建安有限公司。被告姜凤国,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俊志诉被告本溪龙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桓仁顺达建安有限公司、姜凤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俊志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俊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俊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二十五元(原告吴俊志预交),由原告吴俊志负担。代理审判员 鲁晓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