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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吴俊志与本溪龙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桓仁顺达建安有限公司、姜凤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志,本溪龙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桓仁顺达建安有限公司,姜凤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2民初185号原告吴俊志,男。被告本溪龙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桓仁顺达建安有限公司。被告姜凤国,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俊志诉被告本溪龙宝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桓仁顺达建安有限公司、姜凤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俊志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俊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俊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二十五元(原告吴俊志预交),由原告吴俊志负担。代理审判员  鲁晓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