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成府路威盛大厦楼下路边,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张和平(男,25岁)停放在此处的1辆爱玛牌16型(48V12A)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19.20元。现涉案车辆已起获。被告人刘×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决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 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