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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某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22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委托代理人马星,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经常的吵打致使夫妻矛盾升级,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5年8月27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2014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依法应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