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4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许益端与苏士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益端,苏士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4015号原告许益端,1954年4月28日。被告苏士家。原告许益端为与被告苏士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益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士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益端起诉称: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招用原告养殖海蜇。2014年8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10416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4年农历年底被告支付1000元,尚欠原告941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9416元;2、被告承担本诉费用。原告许益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10416元。证据4、证明1份,以证明欠条上的许瑞端系原告许益端的曾用名。被告苏士家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许益端提供的证据1-4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苏士家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欠条上的许瑞端与原告许益端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许益端与被告苏士家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9416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9416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士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益端劳务报酬9416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未预交),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苏士家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海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