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凤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元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培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尹某窜至晋江市龙湖镇大埔村美雅家居广场宿舍楼下,盗走被害人邱某一辆五羊本田牌助力车(无法估价)。2.2015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尹某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沙塘社区南一区80号楼下,盗走被害人罗某一辆价值3953元的闽C×××××号摩托车。3.2015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尹某窜至石狮市灵秀镇塔前村安逸住宿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一辆铃木牌助力车(无法估价)。4.2015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尹某窜至晋江市新塘街道沙塘社区万丰盛超市附近服装厂员工宿舍楼下,盗走被害人上某一辆助力车(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尹某盗窃4起,可查明的赃物价值39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破案报告,被害人邱某、罗某、王某、上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尹某退赔被害人罗杭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53元,并退赔被害人邱志辉、王爱宝、上官友升的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经营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