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0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7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来到怀化市鹤城区王府大酒店4楼平安保险公司营销管理部办公室,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谢某放于办公桌上的一台价值1500元人民币的黑色苹果5手机盗走。2、2015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来到怀化市鹤城区府星路路口誉夫堂皮肤修复中心美容店办公室,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杨某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一个七匹狼牌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谢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田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尹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