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郑水园与吴清勇、中国索力户外休闲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401号原告:郑水园,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吴大希,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亦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清勇,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中国索力户外休闲控股有限公司(CHINAULTRSONICOUTDOORWERHOLDINGS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敬业街**号皇廷广场**楼***室。公司编号:1191105。代表人:吴清勇,该公司董事。原告郑水园因与被告吴清勇、中国索力户外休闲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吴清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本院依法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吴清勇的异议申请。被告吴清勇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34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水园的委托代理人郑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勇、索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水园起诉称:2009年9月9日,原告郑水园与被告吴清勇、索力公司(原中文名溢晋投资有限公司,原英文名HIGHGENESISINVESTMENTSLIMITED)共同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可赎回、可转换债券方式,向两被告投资新加坡币250万元,若以被告索力公司为主体重组的拟上市公司在境外成功上市公开发行股票,则原告或其指定人可按该股票公开发行价的50%,将可转换债券转为上市公司的股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其与两被告签订的《股权回购备忘录》的约定,将投资款新加坡币250万元汇入两被告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2011年12月,以被告索力公司为主体重组的公司也于德国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为此,原告与两被告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将原告的投资款新加坡币250万元,按上市公司股票公开发行价的50%,转换为两被告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并由两被告代持。2014年7月25日,两被告同意回购原告的委托代持股票,并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函》,确认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新加坡币250万元、现金回报款新加坡币250万元及代持股现金派息;并同意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返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返还原告人民币28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返还原告剩余现金回报款及投资款派息;若两被告逾期返还前述债务,按未还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迟延付款利息;若任一期逾期还款超过三十日,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未到期债务,并按未还款金额的月利率2%继续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直至还清止;若发生任何争议,均提交本确认函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本确认函签订地点为福建省石狮市。但两被告在出具前述《确认函》后,却未依约如期偿还投资款本金或回报。原告已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前述款项,但其始终不予理会。鉴于以被告索力公司为主体重组后的上市公司系在境外,原告至起诉前仍然无法明确该上市公司的派息情况及金额。为此,原告保留另行起诉两被告偿还代持股派息的权利,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清勇、索力公司偿还原告投资款本金新加坡币250万元、现金回报款新加坡币25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新加坡币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日为新加坡币2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按起诉之日新加坡币对换人民币4.6443的汇率计算,以上费用暂共计人民币24430360元。被告吴清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于庭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名为投资合作协议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在于根据本案协议的约定,原告仅获取利益而未实际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也未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不符合投资协议关系的本质特征,故被告仅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实际借款金额的利息,并返回相应的借款本金。被告索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以及协议约定的内容;证据二、《股权回购备忘录》,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权回购备忘录》,明确新加坡腾福律师事务所账号为两被告的指定收款账户;证据三、《确认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函》及其相应内容;证据四、《证明书》,以证明被告索力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吴清勇的基本信息;证据六、《委托合同》,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280000元。被告吴清勇、索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查明:2009年9月9日,原告郑水园与被告吴清勇、索力公司【索力公司变更前的中文名称为溢晋投资有限公司,英文名称为HIGHGENESISINVESTMENTSLIMITED】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书载明如下主要内容:1、吴清勇是索力公司的大股东,索力公司全资持有盛辉(福建)鞋材有限公司和福建索力鞋业有限公司,协议各方同意以索力公司为主体重组在中国境外上市为最终目标,郑水园拟参与前期私募投资,并以可转换债券方式直接投入索力公司;2、各方同意索力公司上市时的股权为目标股权,以可赎回可转换债券方式合作,郑水园为此拟借款新加坡币250万元予索力公司,若以索力公司为主体重组后获得证券交易所批准上市,则该款项可按股票公开发行价的50%转为上市公司的股权,该股权由郑水园或其指定人持有;3、郑水园需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加坡币250万元至吴清勇、索力公司指定的账户,若以索力公司为主体成功上市后,则吴清勇和索力公司需协助郑水园办理转换手续。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清勇、索力公司签订一份《股权回购备忘录》,约定根据各方已签订的《合作协议》,郑水园将投资款新加坡币250万元直接汇入吴清勇和索力公司共同指定的账户——新加坡腾福律师事务所的账号中。此后,原告依照约定,陆续将新加坡币250万元汇入两被告共同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2011年12月,以被告索力公司为主体重组的公司于德国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成功上市。为此,原告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将投资款新加坡币250万元按上市公司股票公开发行价的50%转换为索力公司的股权,并指定由被告吴清勇代持。2014年7月25日,被告吴清勇、索力公司同意回购原告的委托代持股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函》,确认如下内容:1、被告吴清勇、索力公司对原告负有如下债务,包括投资款本金新加坡币250万元、现金回报款新加坡币250万元及代持股现金派息;2、上述债务的返还期限为: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每月返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返还原告人民币28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返还原告剩余现金回报款及投资款派息;3、若被告吴清勇、索力公司逾期返还前述债务,则按未还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迟延付款利息,若任一期逾期还款超过三十日,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未到期债务,并按未还款金额的月利率2%继续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直至还清止;4、若发生任何争议,均提交本确认函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签订地点为福建省石狮市,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此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但被告吴清勇、索力公司出具前述《确认函》后,却未能依约如期偿还投资款本金或现金回报。原告经催讨未果后,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相关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郑水园与被告吴清勇、索力公司之间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被告索力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本案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审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原告郑水园与被告吴清勇、索力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关系,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郑水园依据投资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吴清勇、索力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汇入投资款新加坡币250万元后,根据协议的约定于被告索力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对被告吴清勇、索力公司的投资款转换为索力公司的股权,并由被告吴清勇代为持有。被告吴清勇、索力公司自愿出具《确认函》承诺回购原告郑水园在被告索力公司的股权,并确认对原告负有偿还投资款本金新加坡币250万元、现金回报款新加坡币250万元及代持股现金派息的债务,自应按照承诺的期限偿还相应款项。但在承诺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吴清勇、索力公司却未返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确认函》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清勇、索力公司一次性提前偿还约定的全部款项,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投资款本金新加坡币250万元和现金回报款新加坡币250万元,符合《确认函》的约定,可予支持,但其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率最高限度,依法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应予驳回。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而花费律师费280000元,对此,原告有权依据《合作协议》和《确认函》的约定,要求两被告予以承担。被告吴清勇抗辩称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但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股权回购备忘录》、《确认函》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符,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吴清勇、索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清勇、中国索力户外休闲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水园偿还投资款本金和现金回报款共计新加坡币5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吴清勇、中国索力户外休闲控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水园支付因本案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28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水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952元,由被告吴清勇、中国索力户外休闲控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水园、被告吴清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索力户外休闲控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玲玲代理审判员 王 帆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静霖速 录 员 林秋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