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刑更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罪犯郭选政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选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4刑更55号罪犯郭选政,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选政犯抢劫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郭选政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筑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判决,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3日止。于2011年7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5月2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选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郭选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选政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