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长国与邵力伟、张志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国,邵力伟,张志飞,邵力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李长国,工人。委托代理人郭立君,农民。被告邵力伟,农民。被告张志飞,农民。被告邵力达,农民。原告李长国与被告邵力伟、张志飞、邵力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常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力伟、张志飞、邵力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国诉称,被告邵力伟与张志飞系夫妻关系,被告邵力伟与邵力达系兄弟关系。2008年邵国海与三被告共同翻建房屋时以邵国海名义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合计人民币14041.20元。2009年1月21日邵国海给原告书写总欠条一张,被告张志飞也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声明以前的单个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准。2011年1月31日偿还原告货款2000元,至今欠原告货款12241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邵力伟又在原始欠条上以欠款人的名义再次签名确认。2014年正月被告邵力伟、邵力达的父亲邵国海病故。2015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催要货款时,被告邵力达也在原始欠条上签名确认。原告认为,翻建房屋应属于家庭共同出资,邵国海去世后翻建的房屋又由三被告共同居住至今,另外三被告又分别在原始欠条上签字确认,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对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给原告货款12241元。三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月21日邵国海给原告出具的,并经张志飞、邵力伟、邵力达签字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时间和数额。三被告均未出庭,无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邵国海曾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及原告催要货款时三被告签字确认的情况,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应诉手续后,三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邵国海翻建房屋时,陆续在原告李长国经营的门市部赊购钢筋和水泥。2009年1月21日,经双方核算,邵国海共欠原告货款14241.2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2011年1月31日,邵国海偿还原告2000元,余款12241元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邵力伟于2013年12月6日作为欠款人在原欠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20日,被告邵力达也在该欠条上签字,但未注明是欠款人。被告张志飞在该欠条上签注“以前所有收条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准”,但未注明签字时间,原告称张志飞的签字时间和邵国海的签字时间同为2009年1月21日。原告称被告邵力伟与被告邵力达系兄弟关系,被告邵力伟与被告张志飞系夫妻关系,邵国海系邵力伟与邵力达的父亲,邵国海于2014年去世,邵国海所翻建的房屋由三被告居住,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以该笔债务系三被告的家庭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2241元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在2009年1月21日时,邵国海曾欠原告14241.20元货款,2011年1月31日偿还2000元,余款12241元未还。被告邵力伟于2013年12月6日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可以证明邵力伟主动承担了该笔债务,是一种债务转移行为,原告作为债权人接受了该欠条,即表明认可了该笔债务的转移,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力伟偿还1224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邵力达和张志飞也在该欠条上签字,但未注明是欠款人,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邵力达和张志飞签字的目的是主动承担债务,故对原告要求邵力达和张志飞偿还该笔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以该笔债务系三被告的家庭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国货款人民币1224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邵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常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