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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三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淮北市相山区明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明视眼镜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三初字第00024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组织机构代码68529135-6。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明视眼镜店,经营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营者:刘合烈,该店店主。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简称雅瑞光学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明视眼镜店(简称明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到庭参加诉讼。明视眼镜店的经营者刘合烈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雅瑞光学公司是“Bolon”注册商标(第3192360号)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2015年4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Bolon”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镜片或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Bolon”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于2015年4月18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Bolon”商标的眼镜。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眼镜购买费等)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明视眼镜店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以下五组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商标“暴龙”“Bolon”享有专用权;2、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5)厦思证内字第5390号公证书、原告出具的鉴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商标已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以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巨额支出;4、公证费发票(因系列案2件,本案主张1000元)、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5、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明视眼镜店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2013年3月29日,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2011年5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雅瑞光学公司。2015年4月18日,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镜片、镜腿上带有“Bolon”字样的太阳镜一副,该太阳镜经原告鉴定为假冒“Bolon”商品,被告未能提供从原告授权的“Bolon”代理商处购买的相关凭证。雅瑞光学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雅瑞光学公司享有第3192360号“Bolon”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明视眼镜店销售的假冒“Bolon”太阳镜,在镜片、镜腿上突出使用了“Bolon”字样,对消费者造成欺诈,上述行为构成对雅瑞光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明视眼镜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因雅瑞光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明视眼镜店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以及明视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雅瑞光学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明视眼镜店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程度及雅瑞光学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支出的数额为8000元。因明视眼镜店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较小,未给雅瑞光学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故雅瑞光学公司主张明视眼镜店在当地市级报纸登报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明视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假冒“Bolon”标识的产品;二、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明视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明视眼镜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闵松龄审判员 张春茹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