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2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金某,男,汉族,1991年7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祥云县人。2015年5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正兰,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19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马正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杨某驾驶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怡景园度假酒店前往官渡区国贸中心。当日9时00分,杨某驾车沿昆明市前卫西路南向北左侧机动车道以约七十六公里时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中致远博威别克汽车专卖店门前附近路段时,恰遇胡某(女,28岁)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其车前机动车道内行驶,杨某制动并右打方向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前部与胡某所驾车车身右后侧及身体相碰撞,致胡某连车摔跌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未标明现场位置驾驶肇事车辆载胡某前往医院抢救,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向法庭、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马正兰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其供述;抓获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杨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5)病鉴字第110号、昆锦司(2015)痕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昆锦司(2015)毒检字第732号、第763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昆明同仁医院出具被害人胡某的死亡原因证明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交科所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07一034号、第07一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昆公交认字(2015)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事故处理通知书、注销被告人杨某机动车驾驶证通知书;被告人杨某及被害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人杨某辩护人马正兰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同仁医院抢救医疗费单据三张计人民币3393.66元;张某出具收到被告人杨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收条二张。本院当庭向公诉人、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出示证人张某证言及其出具收到被告人杨某老板李某某赔偿款计人民币150000元收条一张、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近亲属出具经济损失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书面意见。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和法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马正兰辩称被告人杨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情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杨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当按自首处理:2、被告人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3、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因,系重复评价,加重了被告人责任;4、被害人胡某案发时骑着单车在机动车的快车道上行驶,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及危害结果存在过错责任;5、被告人杨某及其雇主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被害人亲属的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及其雇主、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有能力足以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以缓刑。公诉人对法庭及辩护人相关证据不持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被告人及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9时00分,被告人杨某驾驶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怡景园度假酒店”前往官渡区“国贸中心”方向,当车以时速约“76公里/小时”由南向北行驶至前卫西路“中致远博威别克汽车专卖店”门前附近路段时,与正在该路段机动车道内同向乘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胡某(女,28岁)相遇。被告人杨某见状制动并往右打方向。因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头前部碰撞被害人胡某所驾车车身右后侧及其身体,造成被害人胡某连车摔跌倒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立即报警电话“110”和求救电话“120”后,见被害人胡某受伤严重,未采取现场保护措施,用肇事车辆(云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将被害人送往附近“同仁医院”救治。民警到达报案地点未找到案发现场时,被告人杨某电话告知民警其已在“同仁医院”抢救被害人,并随赶往医院的民警到达肇事现场进行指认。被害人胡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日14时57分死亡,经法医鉴定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应承担此次道路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其老板李某某也赔偿被害人亲属计人民币150000元。余下经济损失,被害人胡某的近亲属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驾驶机动车沿昆明市前卫西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与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胡某相撞,致被害人抢救无效死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上述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抢救伤员”是肇事行为人法定义务,也是“自首”一个法定条件。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虽履行“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抢救伤员”的法定义务,但未对现场未采取保护措施,因此,其上述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自首”规定,故辩护人辩称其具有自首的从轻减轻情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被告人杨某离开现场确实给公安机关查找现场、划分责任带来困难,但应属尽其所能降低事故危害性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符合“坦白”法定条件,可从轻处罚。“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抢救伤员”是我国《道路安全法》规定的行政义务,同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自首”法定条件,两者非等同关系,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此,辩护人辩称本案对被告人行为存在重复评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事实、性质、法定和酌情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