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6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2011年8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五个月,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9日被逮捕。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汪某来到本市雁塔区西安某某学院对面水果摊位处,趁被害人李某购买水果之际,从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盗取粉色苹果牌Iphone5C型手机一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6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汪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左右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南路西安某某学院对面水果摊位处,趁被害人李某购买水果之际,从被害人外套右侧口袋内盗取苹果牌Iphone5C型手机一部,逃离现场时被便衣民警抓获。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单、发还单、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汪某的认罪态度、累犯、赃物已追回等情节,对其综合后予以量刑。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马 俊人民陪审员 王荣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一博打印:相丽华校对:王一博2016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