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周某、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1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桂琴,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金湖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姜某(××人),无业。曾因盗窃,于2006年4月1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霖,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金湖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平出庭支持公诉,金湖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杨金龙作为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桂琴、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黄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8月5日,被告人姜某伙同被告人周某先后在金湖县银涂镇唐港街、江苏省宝应湖农场医院门前盗窃作案两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3200元。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某、姜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孙某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姜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姜某未提出申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人,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人,且退赃,建议对姜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8月5日,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姜某先后在金湖县银涂镇唐港街、江苏省宝应湖农场医院门前盗窃作案两起,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32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姜某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张某至金湖县银涂镇唐港街港中居委会郭某农资门市附近,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张某某电动车后备箱内现金9200元。二人各分得4600元。2、2015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姜某伙同被告人周某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孙某至江苏省宝应湖农场医院门前,采用手掰座垫的手段,窃得孙某电动车座垫下储物箱内现金4000元。二人各分得2000元。被告人周某、姜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退出82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5700元、返还被害人孙某2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姜某供述,被害人张某、孙某陈述,证人郭某、邹某证言,取款凭条,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姜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姜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主观恶性较深,且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案发后退赃,挽回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具有退赃情节,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被告人姜某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周某、姜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返还被害人(张如桂35**元、孙金发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俊芳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谢文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