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杨培武与李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武,李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573号原告杨培武,男,193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铁路局水电段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光明村,身份证号码2301061934********。被告李月明,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光明村,身份证号码2301061987********。原告杨培武与被告李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武、被告李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武诉称:2015年3月7日,被告因养猪用钱向原告借款31600元,约定从2015年3月7日到2015年6月7日借用三个月,保证到期一定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承担滞纳金利息,月息3%,后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600元及逾期利息6636元。被告李月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起诉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31600元。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息三分五,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2次,具体金额不清,本金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2月24日因被告出了车祸,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重新出具欠据,2015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据,欠据具体内容被告并不清楚。2015年7月11日,被告要还原告20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偿还方案。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培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李月明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杨培武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借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6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如逾期不还,按照月利息3%承担利息。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名字是本人签的,欠据内容不是本人写的。被告李月明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因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被告李月明从原告杨培武处借款本金316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从2015年3月7日到2015年6月7日借用三个月,保证到期一定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承担滞纳金利息,月息3%。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向原告借出31600元并出具借据,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为20000元,并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利息,而且被告对重新出具的借据内容不清楚,但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收据中约定了如借款不能按期偿还,逾期利息按照月3%计算,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应按照月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7个月的逾期利息4424元(31600元×2%×7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培武借款31600元;二、被告李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培武逾期利息44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元,原告杨培武负担55元,被告李月明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磊v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