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3刑更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余绍文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刑更22号罪犯余绍文,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甘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绍文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川刑终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6年1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罪犯余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执行机关民警及检察机关检察员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以罪犯余绍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了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书面材料以及监区民警和同改犯的当庭陈述。检察机关以该犯系涉黑罪犯,且数罪并罚,有赃款5.2万元未退缴为由,建议在裁定减刑时综合考量。经审理查明,罪犯余绍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系涉黑罪犯,且数罪并罚。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以及监区民警、同改犯证人证言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余绍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检察机关以罪犯余绍文系涉黑罪犯,且数罪并罚为由,建议扣减其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绍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7年3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建儒审 判 员  李昌华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