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筠连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成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华,男,1979年12月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宇,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华及其辩护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成华经非法渠道购买制式警服并对他人谎称在筠连县公安局上班,可以为他人办理户口、办理廉租房指标、调动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受害人刘某某、刘某甲、付某等十余人现金1669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成华在筠连县百兴客运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成华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成华辩称,金某某的50000元系借款,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宇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成华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诈骗数额无明细,且应有确实的证据才能认定;被告人归案后作了如实的有罪陈述,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应认定为坦白情节;被告人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他案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及案件线索,公安机关已侦破该案,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一般立功;被告人自愿认罪悔过,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以五年以下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成华经非法渠道购买制式警服并对他人谎称在筠连县公安局上班,以可以为他人办理户口、办理廉租房指标、调动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多位受害人人民币147700元。其中,骗取受害人罗某某(付某某)办户口现金4000元,杨某某办户口现金15000元,艾某某办户口现金4000元,杨某甲办户口现金4000元,邓某某办户口现金8000元,艾某甲办户口现金4000元,邓某甲办户口现金10000元,陈某某办户口现金10000元,付某甲、付某办户口现金7000元,黄某某办户口现金5200元,周某某办户口现金3000元,周某甲办户口现金3000元,杨某乙办户口现金3000元,刘某乙办户口现金4500元,严某某(赖某某)调动工作现金13000元,金某某办理廉租房现金50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成华在筠连县百兴客运站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侦查本案。2、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1日,对刘成华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小西街的租住屋进行搜查,搜出并扣押了一件夏季男执勤警服、一件长袖制式衬衣、警用伸缩警棍一根、朱某某照片12张、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付某丙、付某丁、付某戊、李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付中华户口本一本。3、指认照片,证实刘成华指认收取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4、被害人陈述1)付某陈述,证实2014年农历二月间,他为儿子付某甲的两个娃儿上户口,经刘某甲介绍,他与刘某甲、邓某某一起到了刘成华的租房子那里,他将5000元交给刘成华,邓某某也拿了几千元给刘成华让刘帮忙上户口。隔了两天,他女婿杨某丙为给娃儿办户口,又同他和刘某甲、邓某甲到了刘成华的租住屋,杨某丙将2000元交给刘成华,并将其儿子的出生证明也给了刘成华,邓某甲也交了几千元给刘成华。2014年腊月初十,因为拿不到户口,他与刘某甲、邓某某、邓某甲、“向三娃”等人到县城找到刘成华,刘成华在“布衣客栈”打了收条。后他多次打电话给刘成华,刘成华以各种理由推拖,他才知道被骗了。2)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他听刘某甲说刘成华可以帮人上户口,他同刘某甲到了筠连刘成华租住房那里,他将3000元和出生医学证明交给刘成华。以后多次找刘成华,刘都没有办成户口,刘成华打了收条给他。3)周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她听哥哥周某某说他找到一个帮孩子上户口的人,只要3000元,她就同周某某到了刘成华租房子那里,把3000元和出生医学证明拿给了刘成华。4)黄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他听邓某某说可以出点钱给娃儿上户口,他同邓某某、马某某、刘某甲去了刘成华的租住房,他将5200元拿给了刘成华,马某某拿了6000元给刘成华,邓某某也拿了钱。他后来多次催问刘成华,刘都以各种理由推拖,2015年他与周某某找到刘成华,刘成华在二桥附近的茶楼打了收条给他。5)艾某甲陈述,证实他听邓某某说,刘某甲的亲戚刘成华可以帮人上户口,他遂将4000元和出生医学证明交给他四叔艾某乙,由艾某乙同刘某甲、杨某某到筠连,把钱和出生医学证明交给刘成华。6)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农历4月,他从艾某甲那里了解到刘成华能帮忙上户口,他同刘某甲、邓某甲到了刘成华的租住房后,他将办三个娃儿户口的钱15000元交给刘成华。后,他多次催问刘成华,户口也没办下来,刘成华打了收条给他。7)邓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2月,他从刘某甲那里知道刘成华能帮人办户口后,因为他要为他四个孙子办户口,便同刘某甲到了筠连,刘成华当面跟他说他(刘成华)是公安局保卫科的,他便将10000元钱和三个娃儿的名字和出生年月给了刘成华。后,他多次催问刘成华也没上户口,刘成华才打了收条给他。8)杨某甲陈述,证实他曾于2013年农历11月听刘某甲说起过刘成华能帮人上户口,只要4000元钱,于是2014年农历2月,他在沐爱镇将4000元钱和他的户口簿交给了刘某甲,让刘某甲找刘成华上户口。后因户口一直未上,2015年正月,他与杨某某、黄某某、邓某甲、邓某某等二十多人找到刘成华问办户口的事,刘成华说再等一下。5月25日,刘成华给他打了收条。9)艾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3月,他儿子艾某某要为女儿上户口,艾某某便与邓某甲、刘某甲在筠连城里找到刘成华,艾某某将上户口的资料和4000元钱交给了刘成华,刘成华告诉艾某某一个月内将户口办好。但他后来多次催问,刘成华也没有上成户口。2015年5月25日,刘成华打了收条给他。10)邓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刘某甲来找到他,说可以给他的两个儿媳妇上户口,要8000元钱。隔了几天,他与刘某甲、黄某某、马某某到了筠连找到刘成华,他拿了8000元钱、马某某拿了6000元钱、黄某某拿了5200元钱给刘成华。11)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他听刘某甲说刘成华可以帮忙上孩子户口后,他同刘某甲到刘成华的租住房,将10000元交给了刘成华。12)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她请刘某甲帮她找刘成华办户口,刘某甲说要4000元钱,过了几天,刘某甲就带她的女儿罗某丙到筠连找到刘成华,把4000元钱拿给刘成华。后,刘成华打了收条给她。13)杨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1月,她听同事刘某乙说,刘成华在为刘某乙的娃儿上户口,她因为要帮她二哥的娃儿上户口,她便和刘某乙在筠连米兰咖啡与刘成华见面,谈好6000元钱,她先付了刘成华3000元钱,等上完后再付剩下的3000元钱,刘成华打了收条。后,她不断电话催刘成华上户口,刘成华都在推拖。14)刘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0月,她在南方家私上班,当时刘成华穿了像警服一样的服装来南方家私买办公用具,他说在看守所上班,能够帮小娃儿上户口,还能够办房产证和给小车上户,她就相信他了。10月12日,她在筠连洪川宾馆旁边的茶楼里面将4500元钱交给了刘成华,刘成华打了收条,她还将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刘成华。后她多次打电话催刘成华上户口的事,刘成华都以各种理由推拖。15)赖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刘成华来她家里修抽油烟机,她告诉刘成华她丈夫严某某在外地工作,刘成华说他可以找关系把她丈夫弄回来上班,但需要钱疏通关系,她就相信了。2014年9月28日,她与严某某、黄某乙同刘成华在筠连醉仙楼吃饭时,她将当天从农业银行取的现金13000元拿给刘成华。后来,她们就找不到刘成华了。16)金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底,他与妻子曾某到曾某的姐姐杨某丁家里耍时认识了刘成华,他说起要在筠连买房子,刘成华说他在政府上班,手里面还有廉租房,可以为金“搞”一套,刘说要80000元。后来,刘成华还带他们到筠连县城北去看新修的廉租房。后,刘成华又打电话给他,说50000元能够办到,于是,他就付了刘成华3000元钱。刘成华又说可以将他驾驶证的C1照转成B照,他又付了刘成华1200元钱。2015年2月10日和2月12日,他又分两次从他的卡上转给刘成华47000元。刘成华说一个月就能够办下来,后他多次催问刘成华办房子的事,刘以各种理由推拖,他又上网查驾驶证还是C1照,才知道被骗了。5、证人证言1)饶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刘成华的妻子。2015年7月21日,公安民警从他们的租住房卧室的柜子里搜到的一件夏执勤服和警衔标志及一件警察外长衬是她丈夫刘成华的,拿回来个把月了。刘成华平时在搞维修,刘成华的轿车是2014年腊月买的。2)杨某丁证言,证实她2013年认识刘成华,她女儿喊刘成华干爹。刘成华说他在筠山都市买房子付首付,向她借了20000元,办产权证又借了5000元,刘成华还说给她女儿办教师资格证、大专证,将她女儿调到公安局来上班这部分,她被骗了大概50000余元。2015年7月,刘成华打电话说他在西双版纳接犯人没路费了,她打了2000元给刘成华。2015年,刘成华说为她的哥哥儿子办驾驶证,他哥哥杨某戊给了刘成华10000元。刘成华说为她的妹妹曾某“整”一套廉租房,曾某给了刘成华50000元,说给她妹弟转驾驶证,刘成华收了1200元钱。3)刘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腊月,他找到刘成华为自己的娃儿上户口,他拿了3500元钱给刘成华。后,他多次问刘成华办户口的事,刘成华都以各种理由拖着。他交了钱后的两天,刘成华打电话给他说:“幺叔,你看其他还有人要上户口没得,现在还有名额,你介绍他们来上。”于是,经他介绍,付某拿了7000元钱,付A拿了3000元钱,邓某某拿了8000元钱,邓某甲拿了10000元,黄某某拿了5000元钱,马某某拿了6000元钱,向某拿了3000元钱,陈某某拿了10000元钱给刘成华,周某某交了多少钱他不知道。6、被告人刘成华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腊月,刘某甲找他帮忙办娃儿户口,他收了刘某甲3000元钱,他跟刘某甲讲“现在还有名额,要上的就叫他们来。”刘某甲给他介绍了十多个人来上户口,有些人的钱是直接交到他手里的,刘某甲收的钱也拿给了他。他开始给来办户口人说三个月办好,后这些人来催,他就以种种理由推拖,他把这些钱用来还他修房子的账了。他在2015年5月,才为上户口的人打的收条。他为了让这些人相信他能办户口,就穿着保安服和警察服说他在看守所或者保卫科上班,还叫“田某”假冒户政科的人给这些人打电话。他从杨某丁那里借了20000元,从杨某丁妹妹杨某戊那里借了50000元,从杨某戊哥哥那里借了10000元。他还收了胡某某办户口6000元钱,收了莲花乡的曹某某3500元上户口的钱,收南方家私一姓刘的3000元及她朋友3000元上户口的钱。他以帮人办户口、办驾驶证、廉租房为由共骗得200000元左右。7、书证收条,证实刘成华在2015年5月15日收罗某某(付某某)办户口现金4000元,在2015年5月25日收杨某戊办户口现金7000元、收杨某某办户口现金15000元、收艾某某办户口现金4000元、收杨某甲办户口现金4000元、收邓某某办户口现金8000元、收艾某甲办户口现金4000元、收艾某己办户口现金1000元、收邓某甲办户口现金10000元、收陈某某办户口现金10000元,在2015年1月29日收黄某丁办户口现金5200元、收马某某办户口现金6000元、收付某甲、付某办户口现金7000元,在2015年5月26日收黄某某办户口现金5200元、收周某某、周某甲办户口现金6000元,在2015年1月11日收杨某乙办户口现金3000元,在2014年1月12日收刘某乙办户口现金4500元,在2014年10月30日收严某某(赖某某)现金13000元及工作证明原件、户口、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英语四级证书,计算机一、二级证书复印件。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筠连县支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实卡号621098671100480XXXX,户名刘成华在2015年2月10日移入27000元,在2015年2月12日移入20000元。9、抓获经过,证实筠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5年7月15日在筠连镇百兴客运站门口将刘成华抓获。10、情况说明,证实刘成华交代了他和黄某、田某一起开中介公司,以帮别人办理驾驶证、零首付购车,手机按揭、信用卡骗取钱财的事实,公安机关为此将黄某、田某抓获。11、户籍证明,证实刘成华犯罪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华以非法占有目的,明知不能办理户口入户、廉租房指标,采取虚构工作身份骗取他人钱财,经本院认定的诈骗数额为147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成华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166900元,其中杨某戊7000元、艾某己1000元、黄某丁5200元、马某某6000元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刘成华所书写的收条,但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刘成华辩称金某某的50000元系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杨某丁的证言及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均证实该50000元系金某某为购买廉租房而支付给被告人刘成华的,刘成华在明知其不能办理廉租房指标的情况下,向金某某表示为金“问一下”,使金某某相信其能为金“搞”到一套廉租房,被告人刘成华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刘成华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成华向多人实施诈骗,本院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宇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符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成华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伙同他人利用中介公司进行诈骗的事实,其自己也是该案的行为人,不符合一般立功的规定,辩护人张宇提出刘成华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玉鹏代理审判员 胡晓艳人民陪审员 陈照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