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南健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日昇金属制品厂、陈安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南健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日昇金属制品厂,陈安宇,冯月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南健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B3区南九路01号,组织机构代码:74084405-7。法定代表人:蔡福南。委托代理人:梁桂珊,系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扶危,系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日昇金属制品厂,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西平稳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1233644-2。负责人:陈安宇。被告:陈安宇,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冯月芬,女,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南健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日昇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日昇厂)、陈安宇、冯月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桂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昇厂长期向原告赊购钢材。后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对账,日昇厂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共欠原告货款127984元及拖欠货款产生的利息84468.88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对账,确认自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用以支付货款的旧账支票未兑现,实际拖欠原告货款209852.38元。日昇厂分别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31日另行出具三张支票用以换取当期钢材送货单并支付货款,但该三张支票因日昇厂账户余额不足作退票处理,至今实际尚欠货款513564.26元。被告陈安宇是日昇厂的投资人,应对日昇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月芬是陈安宇的配偶,并对陈安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13564.2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日昇厂企业信用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安宇和冯月芬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婚姻登记卷宗(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复印件证明章),用以证明陈安宇为平洲日昇厂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陈安宇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冯月芬与陈安宇是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欠条、对账单(原件,各1份)、送货单(原件,9张)。4、支票(原件,3份)、送货单(原件,5张)。举证3、4证明被告日昇厂拖欠原告货款合共513564.26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日昇厂是陈安宇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日昇厂与原告有买卖材料的业务往来。2015年2月16日,陈安宇、日昇厂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现我厂日昇金属制品厂欠佛山市顺德区南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7984元含税。2012年6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利息84468.88元”。2015年4月12日,陈安宇、日昇厂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9张支票项下货款及“另1.13货款”合共166059.38元,另欠现金43793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9张送货单,主张与对账单中的7张支票相互对应,具体如下:序号支票送货单日期金额日期金额12014.4.2618997.372014.3.1412473.082014.3.216524.3222014.4.2718058.112014.4.218058.1132014.5.1117308.2542014.5.1730916.242014.4.1230916.2452014.5.3119679.972014.4.162055.682014.4.2717624.2962014.6.412349.4472014.6.10231592014.5.102315982015.1.1483622014.12.4836292015.1.1994602014.12.199460原告另持有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1日、3月17日、3月20日的送货单5张,金额分别为8576.1元、7443.5元、2071.6元、6346.8元、13961.73元,合共38399.73元。被告日昇厂分别于2015年2月7日、同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31日开具了金额为28151元、26028元及37080元的支票予原告。诉讼中,原告陈述:2015年2月16日欠条所载的货款发生在2012年6月之前货款,三张支票及2014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1日、3月17日、3月20日的送货单所对应的货款与欠条及对账单均无关。另查,被告陈安宇与被告冯月芬于199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昇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日昇厂、陈安宇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对账单确认欠款,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未付,被告未能举证反驳,故本院确认被告未清偿款项。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总货款金额为513564.2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首先,欠条及对账单部分款项。日昇厂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对账单,分别确认欠款情况。从两份凭证的样式的来看,不能直接判断两份凭证所对应的货款是否重合,而2015年2月16日的欠条载明了所欠货款的本金及利息,而利息自2012年6月16日起算,原告陈述欠条所载的货款发生在2012年6月前客观上存在可能性;2015年4月12日的对账单对应的货款发生在2014年,且对账单并未载明此前的欠条作废,据此本院认为欠条及对账单所对应的款项并不重合。其次,三张支票及2014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1日、3月17日、3月20日的5份送货单项下款项。从支票开具的时间来看,其中一张支票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2月7日,即被告出具欠条前十天,故不能排除是支票不能兑现后被告再行出具欠条的可能性,而另外两张支票则是在2015年6月、7月开具,故不能排除是用以支付对账单项下欠款,因此在原告未能对此作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三张支票对应的款项不属于欠条及对账单以外的货款。至于5张送货单,日昇厂、陈安宇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对账单上有“另欠现金43793”的字样,而5张送货单的总额为38399.73元,且对账单上的货款均发生在2014年,而5张送货单也是在2014年开具的,因此5张送货单对应的货款很可能就是“另欠现金43793”所对应的货款,因此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5份送货单的货款不属于欠条及对账单以外的货款。被告陈安宇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日昇厂的投资人,与日昇厂共同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对账单,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条项下货款127984元、利息84468.88元及对账单项下货款209852.38元(166059.38+43793),即货款337836.38元、利息84468.88元,并应以货款337836.38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月芬是被告陈安宇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债务系因陈安宇经营生意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冯月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日昇金属制品厂、陈安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37836.38元、利息84468.88元及以337836.38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南健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冯月芬应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南健日钢铁贸易雄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8935.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三被告负担7435.64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文舜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人民陪审员 陈惠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瑞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