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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建明与吴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明,吴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164号原告赵建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女,汉族被告吴寿明,男,汉族。原告赵建明诉被告吴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明诉称,我曾经做砂石生意,被告吴寿明向我购买砂石之后,一直未付款,并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赵建明出具一份欠条。货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吴寿明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吴寿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履行时止按月息1.2%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寿明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明系从事砂石买卖的个体户,被告吴寿明多次向原告赵建明购买砂石未付货款,2014年2月8日,被告吴寿明向原告赵建明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赵建明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元正(21500元),此款在2014年六月三十日前结清,如果到时结不清按月息1.2%计算身份证:××大丰市大中镇太丰五组161号今欠人:吴寿明2014.2.8”。嗣后,被告吴寿明未给付货款,原告赵建明遂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建明与被告吴寿明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吴寿明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按照约定即月息1.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寿明给付原告赵建明砂石款215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吴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杰人民陪审员  焦长贵人民陪审员  吴 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青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