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甲、李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陈某乙,乔某,柯某甲,张某乙,黄某甲,王某,刘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女,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平江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乔某,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柯某甲,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乔某、李某甲、柯某甲、张某乙、黄某甲、王某、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雨刑二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经由他人介绍加入“1040”传销组织,随后被告人张某甲依照“1040”传销“五级三进制”的发展模式,伙同其下线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乔某、李某甲、柯某甲、张某乙、黄某甲、王某、刘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使该传销组织人数发展到100人左右。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已经成为该团队的“老总”级,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被告人陈某乙、乔某刚刚升任“老总”级,在此之前担任该组织的总管等职务,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被告人李某甲担任该组织中的大总管、被告人柯某甲、张某乙、黄某甲、王某、刘某甲等担任该组织的自律、发展、配合、经晨等总管职务,参与该传销组织的日常管理。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乔某在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珍宝假日酒店4楼聚贤阁会议室内被抓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南京禄口机场T2航站楼候机大厅内被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某小区6期7幢907室被抓获;被告人柯某甲在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某小区2期8幢1301室被抓获;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某小区1期4幢2808室被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某小区6期7幢楼下被抓获;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某小区8期小区院内被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某小区4期7幢2403室被抓获。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张某乙、黄某甲、王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付某、柯某乙、黄某乙、肖某、龙某、代某、易某、刘某乙、江某、郝某、李某乙、柯某丙、赵某、余某、蓝某、朱某、彭某、陈某丙、张某丙、华某、章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3.手机微信群、聊天信息、照片;4.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人员发展情况网状图、传销组织规章制度、传销组织窗口职责规定、房租等费用收取支出记录、现金发放单、工作总结材料、汇报材料、各团队窗口人员汇总表、户籍资料等书证、物证;5.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乔某、李某甲、柯某甲、张某乙、黄某甲、王某、刘某甲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乔某、李某甲、柯某甲、张某乙、黄某甲、王某、刘某甲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乔某、李某甲、柯某甲、张某乙、黄某甲、王某、刘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张某乙、黄某甲、王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柯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乔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柯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手机、宣传资料、笔记本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陈某甲、李某甲上诉均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甲、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乔某、柯某甲、张某乙、黄某甲、王某、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乙、乔某、柯某甲、张某乙、黄某甲、王某、刘某甲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关于陈某甲、李某甲均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的规模、在传销组织中的具体作用以及坦白等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二上诉人的量刑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瑞琼审 判 员 汪 波代理审判员 王娇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