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惠敏、刘战林与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惠敏,刘战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号*栋901东侧。法定代表人:职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灵敏、赵飞虎,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战林。系王惠敏的丈夫。上诉人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惠敏、刘战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惠敏、刘战林于2015年4月30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天地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洛龙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新天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虎,被上诉人王惠敏、刘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新天地公司与出借人XX俭、黄龙英、何英、张美云、章跃鸣、刘洋、席素萍、徐建丽、张万好、陈坤才、陈木兰、葛金瑜、李永杰、孟宪琳、王惠敏及第三方河南世纪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世纪银邦企贷信字第150144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天地公司向上述出借人借款共计贰佰捌拾陆万元,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同日出具的《借据》确定新天地公司借到王惠敏现金贰拾万元,月息10‰,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新天地公司的《承诺书》承诺新天地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24点前由银邦公司代为偿还本息,如到期无法兑付,自愿以其开发的“盛世新天地”项目所余房源按现行售价50%折价销售给王惠敏,并在《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十日内双方签订购房合同。现借款到期,新天地公司不归还本金不履行承诺,王惠敏因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王惠敏、刘战林以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及新天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据主张新天地公司还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其诉求予以支持,新天地公司应偿还王惠敏借款本金贰拾万元,王惠敏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刘战林虽未与新天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非合同相对方,但庭审中,王惠敏、刘战林均认可出借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刘战林应为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天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惠敏、刘战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新天地公司负担。新天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款本金计算错误。王惠敏与新天地公司及河南世纪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王惠敏仅交付10万元,并且转账时扣除1700元利息,故借款本金应当按照99300元计算为宜。2、本案遗漏当事人,程序不合法。本案诉争所涉借款合同系河南世纪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格式借款合同,该合同出借人包括王惠敏在内共16人,应当依法追加河南世纪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诉讼参加人,以利于查清本案事实。3、新天地公司与王惠敏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与刘战林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刘战林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新天地公司承担99300元借款本金的还款责任。王惠敏、刘战林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借款本金计算正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新天地公司借用王惠敏、刘战林20万元,王惠敏、刘战林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20万元,且新天地公司出具了《承诺书》。2、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当事人。刘战林的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王惠敏出借的20万元系王惠敏、刘战林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战林可以以共同权利人的身份提出诉讼,且并不加重新天地公司的责任及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王惠敏提交了一份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和一张10万的现金转账凭证,两次转账均显示出借人为王惠敏,收款人为胡兴标,两次转账时间均为2013年8月13日。新天地公司对于银行转账凭证认可,对于现金转账凭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王惠敏等人与新天地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惠敏出借的款项系王惠敏、刘战林夫妻二人的共同债权,刘战林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新天地公司给王惠敏出具了还款的《承诺书》,王惠敏、刘战林依据上述证据主张新天地公司归还本金20万及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王惠敏出借的本金是否为20万元的问题。新天地公司上诉称王惠敏仅交付10万元,并且转账当日即扣除1700元利息,故借款本金应当按照99300元计算。二审审理中,王惠敏提交了两份各10万元的转账凭证,两次转账共计20万元,没有扣除1700元的利息,该两份转账凭证与《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及《承诺书》的内容一致,能够互相印证,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新天地公司偿还20万元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新天地公司上诉主张应当追加河南世纪银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王惠敏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现王惠敏仅向本案债务人新天地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新天地公司偿还王惠敏、刘战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对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认定为“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是错误的,与相关规定不符,应当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新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为:“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惠敏、刘战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上诉人洛阳市新天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郏文慧审 判 员 邱平平助理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