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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宇光与刘景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光,刘景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张宇光,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刘景瑞,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张宇光诉被告刘景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光诉称,原告从我处购买材料合计4640元,被告刘景瑞支付了2000元,其余货款为我出具了一枚2640元欠条,但欠款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景瑞偿还欠款26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景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刘景瑞从原告张宇光处购买白板和细木工共50张,合计4640元,被告刘景瑞支付了2000元,其余2640元为原告张宇光出具了一枚欠条,被告刘景瑞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海峰物流的货单、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景瑞从原告张宇光处购买白板及细木工合计货款4640元,尚欠2640元货款未支付,有被告刘景瑞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张宇光请求被告刘景瑞支付26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张宇光货款26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景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茹审 判 员  苏日娜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乌日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