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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方德才与李家国、马秀英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德才,李家国,马秀英,柳文钰,李耿伟,李小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41号原告方德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全文庆,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国,农民。被告马秀英,农民。被告柳文钰,农民,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柳文钰的法定代理人李耿伟,系柳文钰之子。被告李耿伟,农民。被告李小坡,农民。被告李家国、马秀英、李耿伟、李小坡的委托代理人何伟成,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德才诉被告李家国、马秀英、柳文钰、李耿伟、李小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游从楷、蒋福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文庆,被告李家国、马秀英、李耿伟、李小坡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成,被告柳文钰的法定代理人李耿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德才诉称,2015年5月21日,五被告的亲属马德军在原告开办的预制厂院内驾驶农用车装运沙料的过程中,因意外撞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为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发生争议,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认定五被告的亲属马德军与原告方德才自2008年起劳动关系成立。但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马德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理由如下:虽然马德军在原告处务工有8年之久,但其工作并非长期固定,一是不受原告管理,马德军在原告处作涵管仅仅是为了自己获得经济利益;二是原告按照马德军制作的涵管大小、数量多少支付报酬,是一种劳务模式。故请求依法判决不予确认原告与五被告的亲属马德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被告辩称,马德军自2008年即到原告开办的预制厂工作,所从事的制作涵管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马德军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管理、服从原告安排;马德军在原告预制厂工作是计件工资,但也从事原告安排的其他工作,马德军获取的是劳动报酬而非原告所称的劳务报酬,是按月计发工资,直到工亡事故发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定原告与马德军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德才于2007年9月14日在南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南漳县恒城预制厂,其注册号为42062400000424、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方德才、经营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为水泥预制构件制造销售。五被告的亲属马德军(马德军系被告李家国和马秀英之子、柳文钰之夫、李耿伟和李小坡之父,其死亡前公民身份号码为××)于2008年8月开始到原告方德才经营的南漳县恒城预制厂上班,主要从事涵管制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马德军在上班期间由预制厂提供劳动工具,工资实行计件形式,按制作涵管的型号、数量计算报酬,实行多劳多得,由厂方按月发放。2015年5月21日上午,马德军在预制厂院内上班时因意外撞伤头部,事故发生后,预制厂副厂长陈静等人将方德才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方德才于同日13时左右死亡。同时查明,原告方德才于2015年4月7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南漳县恒城预制厂执照注销登记;同年5月26日,原告办理了仍然以方德才为经营者的无字号名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同一预制厂。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五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南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论为马德军与方德才自2008年起劳动关系成立。后方德才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五被告的亲属马德军在原告方德才所开办的南漳县恒城预制厂工作多年,接受厂方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马德军提供的劳动系原南漳县恒城预制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在工作时受伤至死,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马德军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定方德才与马德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方德才(系原南漳县恒城预制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的诉讼请求;二、马德军与方德才开办的原南漳县恒城预制厂自2008年8月起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斌人民陪审员  游从楷人民陪审员  蒋福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