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丽诉被告宋付来、曾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宋付来,曾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729号原告孙丽,女,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被告宋付来,男,汉族,1976年4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三路。被告曾月,女,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勋业三路。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4号A-1座。负责人宋连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欣,女,满族,1985年6月23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霁虹街*号1-11-6,公民身份号码2104231985********,系该单位员工。原告孙丽诉被告宋付来、曾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付来、被告曾月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450元、停运损失费16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付来缺席,未答辩。被告曾月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车辆维修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4时05分,在沈阳市铁西区马壮街附近,被告曾月驾驶登记为被告宋付来所有的辽Axxx**号轿车与原告孙丽驾驶辽Axx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曾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将车送至沈阳市鑫天洪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于2015年11月12日修车完毕,共计停运5天,发生修车费3450元,就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原告所驾车辆系营运性出租车,挂靠在沈阳鑫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标运营,原告系该车实际车主,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证明,原告车辆每天平均运营收入270元。肇事车辆辽A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条款均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租标合同、维修证明、修车费发票、行业协会证明、驾驶人信息单、车辆信息单、保单抄件、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曾月驾驶登记为被告宋付来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月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作为实际侵权人的被告曾月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宋付来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理赔范围、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曾月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赔偿修车费345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停运损失,因原告实际误工5天,故本院确认原告停运损失1350元(270元×5天),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应否保险公司赔偿问题,首先,交强险应否赔偿问题。由于交强险系法定保险,法律授权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保监会依职权审批保险费率并审定相应保险条款,发布后在全国统一适用,停运损失是否纳入交强险保障范围,应以是否有明确规定为准,现交强险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交强险具有基本保障性质,其保障范围取决于费率水平、事故率、道路交通状况、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等等多种因素,保障范围的大小与国家所投入的损失填补成本息息相关,我国现已实行了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了相应保险费率,并审定了相应的保险条款,条款中已将停运损失排除在保障范围之外,如将停运损失纳入保障范围,保险公司对此就要用交强险保费的相当一部分用于支付该类财产损失,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分项限额优先保障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制度安排,直接危及交强险制度的正常实施。此外,保监会系保险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保障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其所审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系保监会依据法定授权及相应制度原则并结合保险行业发展实际和当前我国社会现状而确定,具有行政管理的公共属性,具备规范性文件特点,自由裁量权不应介入此范畴,不应在复杂的保险业务领域创设规则,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亦不应判决交强险赔偿。其次,第三者责任险应否赔偿问题。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举证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而被告宋付来及曾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故停运损失1350元应由被告曾月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丽车辆修理费3450元;二、被告曾月赔偿原告孙丽停运损失费1350元,被告宋付来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月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秀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战 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