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2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顺初、王顺中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徐荣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王顺初,王顺中,王腊仙,徐荣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2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融一街10号无锡金融中心7层04单元。负责人孙长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沈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腊仙。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受王顺初、王顺中、王腊仙的共同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荣清。委托代理人汤琴珍、吴峥,江苏九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顺初、王顺中、王腊仙、徐荣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张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6日14时52分许,徐荣清驾驶牌号为苏B×××××的重型自卸货车,由342省道136.5公里张渚松华汽修厂门口处逆向停车后,由非机动车道逆向驶入机动车道时,刮撞到同向推着轮椅的行人王顺初,造成王顺初及坐在轮椅内的王林大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王林大因车祸致伤头部及左肩部,被送至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外伤:左额部头皮血肿,2、锁骨骨折。2015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侧枕部少量硬膜下血肿,3、左侧颞顶部少量硬膜下血肿,4、右侧颞叶脑挫伤,5、左侧顶部颅脑术后,6、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院沟通记录:1、颅内血肿及挫伤经治疗后已基本吸收,但不排除复发甚至加重的可能,2、胸腔积液仍有增多可能,3、患者高龄,且卧床时间长,不排除心脑血管意外及其他意外情况的发生,严重会有生命危险。王林大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6414元,花费护工工资7540元,该款均由徐荣清垫付。2014年12月10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荣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顺初、王林大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2月27日,王林大死亡,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王林大的死因进行法医学分析。2015年2月28日,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为王林大符合颅脑损伤、锁骨骨折后全身功能衰竭而死亡。现王林大尸体已经火化。原审另查明,苏B×××××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宜兴市太华镇乾坤运输服务部,实际所有人为徐荣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审又查明,王林大出生于1929年12月6日,父母已亡故、丈夫已亡故,生育3个子女,分别为王顺初、王腊仙、王顺中。2015年5月14日,王顺初、王顺中、王腊仙诉至法院称其因王林大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295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780元(60元/天×63天),请求判令徐荣清、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81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荣清原审辩称其垫付医药费36414.55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754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41954元(其中护理费主张5540元)。原审审理中,保险公司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王林大2014年11月26日交通事故外伤与2015年2月27日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司法鉴定室审核,需补充以下材料(二者有一即可):1、王林大的尸体;2、王林大的病理学尸检报告。因王林大尸体已经火化,故上述材料无法提供,鉴定申请被退回。原审审理中,就王顺初、王顺中、王腊仙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徐荣清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费认可3人7天,100元/天计2100元。对护理费期限有异议,认可50元/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他费用计算标准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宜兴市公安局张渚派出所及村委共同出具的关于王林大家庭成员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护工工资发票、医药费发票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致死亡的,其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徐荣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责任方应据此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因果关系鉴定问题,本案中,根据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王林大受伤造成其头部及左肩部受伤,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为王林大符合颅脑损伤、锁骨骨折后全身功能衰竭而死亡,综合全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不能排除王林大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其中应扣除自费用药3384.72元的主张,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徐荣清作为苏B×××××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对于王林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徐荣清承担。根据已确认的事实,徐荣清、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交通费、住宿费等家属办理丧事的合理支出,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结合当地收费标准及处理王林大死亡事故等实际情形,法院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护理费,王顺初住院63天,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并提交了宜兴市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办公室张渚协税办出具的护理费票据,可以采信。现可参照同行业的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法院确定护理费为3780元(63天×60元/天)。综上,王林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3643元,均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内。徐荣清垫付41954元在该款中一并返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顺初、王顺中、王腊仙交通事故理赔款293643元,其中支付徐荣清41954元,支付王顺初、王顺中、王腊仙251689元。二、驳回王顺初、王顺中、王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负担822元,王顺初、王顺中、王腊仙负担27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王顺初、王顺中、王腊仙垫付,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顺初、王顺中、王腊仙。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王林大的死亡,外伤是诱因,年老体弱是大部分原因。王林大出院时其伤情已稳定,尸检报告载明王林大系因多功能衰竭死亡,系老死。徐荣清的肇事行为虽然导致了王林大受伤,但王林大及其家属存在主动放弃治疗的行为,对王林大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其公司仅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因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王林大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故应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顺初、王顺中、王腊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徐荣清辩称:对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医疗费的情况不予认可,对交通事故与王林大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徐荣清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王林大死亡、王顺初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于2015年10月27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该判决现已生效。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其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转账5000元为王林大垫付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王顺初、王顺中、王腊仙对该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同意将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徐荣清交通肇事致王林大死亡的事实已被宜兴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王林大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年老,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仅系造成王林大死亡的诱因,王林大及其家属主动放弃治疗间接导致了王林大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公司仅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该诉讼主张,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减为王林大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王顺初、王顺中、王腊仙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二审中予以扣减,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本院将保险公司应支付给王顺初、王顺中、王腊仙的交通事故理赔款调整为288643元,其中支付徐荣清41954元,支付王顺初、王顺中、王腊仙246689元。因本案系因新证据导致改判,故上诉费用本院酌定由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张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张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顺初、王顺中、王腊仙交通事故理赔款288643元,其中支付徐荣清41954元,支付王顺初、王顺中、王腊仙246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代理审判员 李 飒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