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曹居文与简培青、李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居文,简培青,李爱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曹居文,男,汉族,个体户,住广东省梅州市。被告简培青,男,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李爱琴,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曹居文与被告简培青、李爱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运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培青、李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居文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应被告简培青要求双方签订供油协议(原、被告双方均有签字各执一份),协议第五条规定:被告简培青在原告油站加油后,油款于次月10日前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简培青就派了闽F892**、闽F903**车来原告油站加油。这两部车加油后,被告简培青及其派的司机均有签字。在实际交易中,被告简培青仅付了一部分油款(付款方式有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且以各种借款拖延付款,至2014年11月份,被告简培青已累计欠原告加油款108727元,原告向被告简培青多次催收所欠油款,但被告简培青置之不理,分文未付,甚至于2015年6月份将手机进行设置,以使原告无法联系到他、由于被告李爱琴与被告简培青系夫妻关系,被告简培青所欠油款源于经营运输业,所得利益用于家庭生活等支出。因此,被告李爱琴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简培青欠债不还及采取躲债的行为已触犯了国家的法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简培青、李爱琴共同归还欠原告曹居文的加油款108727元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简培青、李爱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油协议1份、被告简培青签名的结算单8份、广东省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简培青欠原告曹居文加油款108727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简培青、李爱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简培青、李爱琴,被告简培青、李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简培青因经营运输向原告曹居文赊购柴油,原告曹居文遂与被告简培青订立供油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简培青便向原告赊购柴油,至2014年11月止被告简培青结欠原告柴油款108727元。被告简培青、李爱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简培青向原告赊购柴油时,是被告简培青、李爱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主张被告简培青、李爱琴共同偿还,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简培青尚欠原告柴油款108727元,有被告简培青签字确认的记录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妥,宜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简培青、李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简培青、李爱琴欠原告曹居文柴油款108727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简培青、李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被告简培青、李爱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37元,由被告简培青、李爱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运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梅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支付价款的地点】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