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与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法定代表人:吕云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法定代表人:费秀英。委托代理人:沈慧,浙江澜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安卡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意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云良,被上诉人碧安卡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15日,双方法定代表人费秀英、吕云良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截止2012年5月15日,意格公司共计向碧安卡公司借款1865.70万元,意格公司尚有应付款如下:A银行贷款:浦发银行1180万元(本金)、兴业银行1000万元(本金)、安信小额贷款公司200万元(本金),B吕娟借款231.50万元,C工程欠款180万元,D职工工资及欠款、奥迪Q7汽车贷款、集装箱运费:201万元(其中职工工资38万元、欠税55万元、奥迪Q7汽车贷款89万元,集装箱运费19万元);A所指银行贷款本息由碧安卡公司代意格公司归还,碧安卡公司归还后,此款即转为意格公司向碧安卡公司的借款,C、D所指工程欠款、职工工资及欠税,意格公司委托碧安卡公司代为支付,碧安卡公司代为支付后,此款即转为意格公司向碧安卡公司的借款,意格公司将所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花园港的所有厂房设备租赁给碧安卡公司使用(另立租赁合同),正在运作中的订单,委托费秀英代为处理,所需原材料采购资金及职工工资由碧安卡公司以借款形式垫付;本协议签订后,吕云良不再参与意格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意格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22日、5月25日、6月22日、8月15日出具收据(收款收据)各1份,载明:交款单位均为碧安卡公司,款项内容均为借款,金额分别为5366365.79元、321644元、9043元、3246998.76元、3350812.67元、10194058.25元、63622120元;其中2012年5月15日、22日、25日的收据载明还浦发银行贷款,收款方式为本票;5月16日的收据载明支付工资,收款方式为转账到费维浦发卡上、再用现金发放;5月17日的收据载明支付工资;6月22日的收款收据载明还兴业银行贷款、利息,收款方式为转账;8月15日的收款收据载明交地方税,收款方式为现金;除6月22日、8月15日的收款收据外,其他收据开票人均为意格公司出纳潘凤夏。后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还款确认单》1份,确认:由嘉兴碧安卡箱包有限公司2012年5月28日开具收款人为意格公司的银行本票2张,盖章背书后交给平湖安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意格公司前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16000元。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出具《碧安卡公司代意格公司付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确认单》1份,确认:号码为00020583、00016018、00057791、00257855、00496379、00496382,金额共计1296363元的6份转账支票由碧安卡公司开具给意格公司,意格公司背书给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意格公司合计向碧安卡公司借款45194506.57元,意格公司至今未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碧安卡公司主张意格公司向其借款45194506.57元,意格公司抗辩认为《协议书》不成立、借款不存在、即使借款存在碧安卡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系租赁经营期间发生应由碧安卡公司自行承担。针对碧安卡公司的主张及意格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分析如下:1、意格公司以费秀英、吕云良仅代表个人在2012年5月15日《协议书》中签字为由认为协议书不成立,但费秀英、吕云良时任双方法定代表人,其在协议书中签字具有双重身份,结合碧安卡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收据及相应付款凭证,该份协议书的大部分条款已实际履行,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份《协议书》已成立;2、碧安卡公司主张的借款包括截止2012年5月15日意格公司结欠碧安卡公司的借款18657000元、2012年5月15日起碧安卡公司代意格公司归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4274235.37元及碧安卡公司代意格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1296363元、职工工资款330687元、地税款636221.20元。其中截止2012年5月15日意格公司尚欠碧安卡公司借款18657000已由《协议书》予以确认;关于银行贷款本息,《协议书》载明意格公司所欠银行贷款包括浦发银行1180万元、兴业银行1000万元、安信小额贷款公司200万元,合计2380万元,均为本金,碧安卡公司主张其代意格公司归还浦发银行贷款本息11964177.12元、兴业银行贷款本息10194058.25元、安信小额贷款公司本息2116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据、银行汇(本)票申请书、汇款委托书、还款确认单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工程欠款1296363元由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单予以证实,且碧安卡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支票存根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工资款330687元,由两份收据予以证实,且该两份收据均由意格公司出纳潘凤夏开具,予以确认;地税款636221.20元由收款收据、农业银行刷卡单、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等证据予以印证,至于该金额高于《协议书》所载金额,盖因上述金额中包括了滞纳金及部分2012年5月15日之后的税款,而该笔税款虽由当时意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费秀英缴纳,但收款收据明确载明该笔636221.20元的款项为意格公司向碧安卡公司借款,故予以确认。即上述合计意格公司结欠碧安卡公司45194506.57元。3、意格公司认为2012年5月15日收据上所载的5366365.69元包括在《协议书》中所载的截止2012年5月15日意格公司结欠碧安卡公司的借款1865.70万元中,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5日的收据明确载明该笔款项用于归还浦发银行贷款,且该笔款项亦实际用于归还浦发银行贷款,而浦发银行的贷款并不包括在1865.70万元借款中,故意格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4、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碧安卡公司可随时主张,故碧安卡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5、意格公司抗辩认为双方存在租赁经营关系,即使碧安卡公司起诉的款项存在也是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期间发生,应由碧安卡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第5条约定“甲方正在运作中的订单,甲方委托丙方代为处理,所需原材料采购资金及职工工资由甲方以借款形式垫付”,此条款前两处甲方根据《协议书》签订的背景及综合全文理解,明显属于笔误,应为乙方即本案意格公司,而丙方为费秀英,若意格公司由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根本无需再委托费秀英处理订单,《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丁方(即吕云良)不再参与乙方的经营管理”,即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前,意格公司一直由吕云良经营管理;且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协议书》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系由吕云良任法定代表人的意格公司向费秀英任法定代表人的碧安卡公司借款,若本案借款属于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意格公司而自筹资金,更不应由吕云良代表意格公司与碧安卡公司签订《协议书》,故意格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6、关于碧安卡公司庭后提出对收据中意格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等进行司法鉴定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意格公司的财务账册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意格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且碧安卡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对其主张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上述司法鉴定及司法审计实无必要,故对意格公司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碧安卡公司的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意格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意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碧安卡公司借款45194506.57元。案件受理费2677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2772元,由意格公司负担。宣判后,意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号码为6064752、6064757的两份工资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是假。6064752收据上的钱是转到费维个人卡上,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该两份收据所附的工资清单都是复印件,也没有领款人的签字,对上面吕云良的签字也有异议,且金额也不相符。二、涉案《协议书》是虚假的,缺乏当事人合意,目的是为了逃债。根据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协议书》,碧安卡公司至今仍租赁经营着意格公司,即使《协议书》成立,所涉钱款也与出租方意格公司无关,碧安卡公司无权要求意格公司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对代付工资330687元的判决,依法改判意格公司对该330687元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碧安卡公司承担。碧安卡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两份工资收据不仅由意格公司出纳潘凤夏签字,还加盖了意格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是吕云良执掌意格公司所长期使用,是真实的。所附工资清单中扣除吕云良及其女儿费维、父亲吕根法、母亲张小宝的工资后,金额也是完全相符的。四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碧安卡公司为意格公司代付工资后转为借款,由于工资是现金发放,故没有直接打入意格公司账户,但在意格公司账上是有体现的。二、四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依法成立。依据《协议书》,双方除了借贷关系,还存在厂房租赁关系,而绝非是企业租赁经营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意格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2015)嘉平刑初字第742号立案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明碧安卡公司法定代表人费秀英涉嫌侵占意格公司财务,本案应中止审理,在刑事案件审结后继续审理。2、(2015)嘉平商初字第987号受理通知书、起诉状、朱海忠的证明、开庭传票,证明碧安卡公司扣留意格公司财务账册、公章、证照等,导致意格公司无法举证抗辩,本案应中止审理。3、2011年2月1日意格公司与碧安卡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协议书》。4、2011年1月31日租赁经营企业《资产负债表》。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意格公司与碧安卡公司早已确立租赁经营关系,且已交付租赁标的。5、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的意格公司《出勤与待遇》。6、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的意格公司《养老保险参保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费秀英代表租赁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碧安卡公司在履行租赁经营协议。7、2011年7月30日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的意格公司与吴进平《厂房及办公用房租赁合同》。8、2011年11月2日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的意格公司与浙江平湖天啸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9、2013年11月2日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的意格公司与胡泽鸿《房屋租赁合同》。10、2013年12月26日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的意格公司与平湖市依帆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帆公司)《厂房租赁合同》。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费秀英代表意格公司对外出租厂房,碧安卡公司在履行租赁经营协议。11、2014年7月2日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的意格公司向依帆公司发出的《房租费通知书》。证明费秀英在履行租赁经营协议期间,对外催收租赁经营企业的租金、电梯检验费等。12、2014年7月2日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的意格公司向依帆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13、2014年7月23日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的意格公司向依帆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在履行租赁经营协议期间,由费秀英个人收取租金、押金的事实。14、2014年3月12日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意格公司与嘉兴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商铺租赁合同》。证明费秀英代表意格公司对外出租厂房,碧安卡公司在履行租赁经营协议。15、(2015)嘉平商初字第553号案件2015年8月14日庭审笔录。证明费秀英承认意格公司的财务人员会遵从费秀英的意思做帐,碧安卡公司强势租赁经营着意格公司。16、意格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意格公司2010年主营业务收入46312249.76元,碧安卡公司于2011年租赁经营后,当年意格公司主营业务收入为10077055元,2012年意格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只有1882714.98元;说明费秀英不好好经营,致使意格公司日益萎缩。费秀英授意费维仿冒吕云良在2011年度意格公司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上签字,费秀英亲自在2012年度意格公司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上签字,均证明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意格公司的事实。17、(2015)嘉平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费秀英利用碧安卡公司租赁经营意格公司的机会出租意格公司厂房给依帆公司并私收房租到费秀英个人账户的事实。18、《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证明二者是同步履行的,在租赁期限(2021年5月4日)届满前,碧安卡公司不能催讨借款,没有诉权。19、(2015)嘉平商初字第856号庭审笔录,证明碧安卡公司承认自2012年5月15日租用了意格公司的全部厂房设备。20、(2015)嘉平商初字第1278号《民事诉状》,证明碧安卡公司为意格公司垫付款项期间就是接管意格公司期间,碧安卡公司从2012年5月16日接管了意格公司。21、2006年7月31日吕云良为意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06年7月31日前,吕云良是意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2、2012年6月20日意格公司股东大会决议。23、2012年6月20日意格公司董事会决议。24、2012年7月12日意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25、2012年7月12日费秀英为意格公司法定代表人信息表。26、2012年7月12日意格公司董事备案申请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费秀英等通过造假的方式取得意格公司管理权,目的是实现以货抵债,上述决议、材料都是虚假的、无效的。27、2012年7月20日变更登记审核表。28、2012年7月20日营业执照变更通知单。29、2012年7月20日费秀英为意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费秀英骗取工商登记的过程。30、2013年5月20日意格公司股东大会决议。31、2013年5月20日意格公司章程修正案。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费秀英等冒签吕云良的签名,骗取意格公司管理权,目的是实现以货抵债。32、2013年5月24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核准意格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费秀英骗取工商核准的过程。33、2015年4月29日意格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34、2015年4月30日意格公司撤销登记申请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费秀英取得意格公司管理权的手段均是非法的,并迫于压力自行申请撤销了相关的工商登记、备案。35、2015年5月4日省工商局撤销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省工商局依法撤销了费秀英的虚假登记。36、2015年5月4日吕云良为法定代表人的意格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意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吕云良。37、(2014)嘉平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856号庭审笔录,证明碧安卡公司在上述两个案子中对《协议书》的说法是自相矛盾的。38、吕云良持有的费秀英、吕云良签名的2012年5月15日《协议书》。39、费秀英持有经过改动的费秀英、吕云良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40、费秀英持有又私盖公章的费秀英、吕云良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费秀英持有的《协议书》不是原件,而吕云良持有的《协议书》才是原始的,费秀英在不同的案件庭审中有不同的陈述,《协议书》是假的,对内不具有约束力。41、2014年1月14日省工商局对吕云良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吕云良向省工商局要求撤销费秀英等的非法工商登记行为。42、2014年1月16日省工商局对费秀英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费秀英承认工商变更所需的法律文件上的签名都是费维冒签的,且没有吕云良、吕根法的委托书。43、平湖市人民法院(2014)嘉平商初字第256号案件2014年7月15日庭审笔录。证明费秀英承认伪造了六份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以及费维承认冒签了吕云良、吕根法签名的事实。44、(2014)嘉平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协议书》中的股权转让内容被判无效。45、2013年1月30日意格公司付款、抵货情况表。证明碧安卡公司整体租赁意格公司期间,吕云良配合费秀英虚构《协议书》,并实现了以货抵债的目的。46、号码为6064751、6064655、6064656、0001704、6064757、6064752、0001708的收据,证明没有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系造假的收据。47、鉴定申请书和2015年9月15日的快递凭证,证明意格公司一审中提出对收据进行鉴定的申请未超出举证期限。48、重新鉴定申请书、推迟宣判函及2015年9月27日的快递凭证,证明意格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不予鉴定鉴定书和宣判通知后再次要求进行鉴定和推迟宣判的事实。碧安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意格公司财务账册、公章等都在意格公司,碧安卡公司没有扣留。证据3-17,部分已在一审中提供,不重复质证,未提交的,也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双方不存在企业租赁经营关系,只存在厂房租赁关系。证据18-2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意格公司主张的事实,反而能够说明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吕云良一直在掌控着意格公司。证据21-45,对意格公司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依法成立,不存在假协议。证据46-4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工资收据上的章是吕云良留给费秀英的,不存在造假,其他收据与意格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关,不予质证。二审中,碧安卡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2015)浙嘉商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协议书》的效力也被生效判决确认。2、(2014)嘉平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及债务确认书,证明本案中代付工资的两份收据上的意格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债务确认书上的意格公司财务专用章是一致的。意格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即使《协议书》成立,也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等于有效,是为了对付其他债权人,是个假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证据2,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债务确认书是吕云良代表意格公司出具的,章是费秀英盖的。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意格公司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代付工资330687元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仅对该部分争议进行审理,因此,意格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1、2,18-48,均与二审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17,意格公司以双方早已存在企业租赁经营关系为由认为本案款项无需支付,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见论理部分,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碧安卡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判决书,亦与本案二审争议无关,不予采纳;债务确认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定。意格公司二审中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及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止审理的申请于法无据,调查取证的事项与本案二审争议无关,故本院均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对碧安卡公司依据《协议书》为意格公司代付工资33068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意格公司现仍坚持主张该《协议书》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方不具有约束力,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确认意格公司职工工资38万元委托碧安卡公司代付,碧安卡公司在本案中也提供了由意格公司出纳潘凤夏开具给碧安卡公司代付工资款的收据,确认碧安卡公司实际代付工资330687元,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协议书》,碧安卡公司代付的该笔款项,转为意格公司向碧安卡公司的借款,碧安卡公司有权主张意格公司返还,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意格公司还称在签订《协议书》之前,碧安卡公司就已整体租赁经营了意格公司,现双方租赁经营关系仍在继续,碧安卡公司无权请求意格公司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如果意格公司已由碧安卡公司经营,双方便无需签订该《协议书》进行结算,也与《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另行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不符,故对意格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意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31元,由上诉人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