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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5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5刑初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青神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青神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周晓红,青神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办),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宴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2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与被害人刘某某在青神县黑龙镇季时坝村收割玉米杆时发生争执,继而抓扯起来。抓扯中,刘某某抓住李某某下身,李某某遂咬伤刘某某左耳。经青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左耳部分缺失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刘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治伤费用材料、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收条、青神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青神县公安局黑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及暂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熊某某、黄某某、李某乙、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青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青)公(临)鉴(法医)字(2015)36号、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临2015-349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青神县南城镇百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给予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在纠纷中有过错,给予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认定被告人系自首正确,量刑建议适当,其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