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何华雄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刑一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华雄(绰号“华华”)辩护人朱珍华、何黎辉,均系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郴检公诉一科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华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朱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在汝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朱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夏雄贵、曾建军,被告人何华雄及其辩护人何黎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何华雄通过其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300,000元,已实际履行200,000元,2019年1月6日前给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在2021年1月6日前付清,袁某某、朱某某对何华雄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详见本院(2015)郴刑一初字第38-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因补充证据,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欧某某、邓某某、邓某林、何某某等人和唐某、李某某、何某文、何某雄等人竞争承包三星镇工业园污水处理厂管网铺设土方工程。为此,欧某某等人邀当地人何某乙合伙参与土方工程的承包。2014年11月25日下午,何某乙来到汝城县三星镇工业大道的施工地,唐某和被害人袁某乙、朱某乙、朱某丙等人也来到此处。何某乙与唐某等人因为工程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随后跟随何某乙而来的何某乙的堂弟即被告人何华雄与被害人袁某乙、朱某乙、朱某丙等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何华雄持刀朝袁某乙、朱某乙、朱某丙一顿乱捅,致袁某乙颈部、腹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乙胸部受伤,朱某丙臀部受伤。经鉴定,袁某乙系左颈内静脉断裂、胃破裂大出血死亡;朱某乙左侧胸部软组织裂创、右心室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据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何华雄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华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华雄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他是在被打的情况下才用刀伤人,系正当防卫;与被害人袁某乙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袁某乙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何黎辉提出何华雄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欧某某、邓某某、邓某林、何某某等人和唐某、李某某、何某文、何某雄等人竞争承包汝城县三星镇工业园污水处理厂管网铺设土方工程。欧某某等人邀何某乙合伙参与土方工程的承包。2014年11月25日下午,何某乙来到汝城县三星镇工业大道的施工地,唐某和被害人袁某乙、朱某乙、朱某丙等人也来到此处。何某乙与唐某等人因为工程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随后跟随何某乙而来的何某乙的堂弟即被告人何华雄与被害人袁某乙、朱某乙、朱某丙等人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何华雄持刀朝袁某乙、朱某乙、朱某丙一顿乱捅,致袁某乙颈部、腹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乙胸部受伤,朱某丙臀部受伤。经鉴定,袁某乙系左颈内静脉断裂、胃破裂大出血死亡;朱某乙左侧胸部软组织裂创、右心室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唐某报警称帮其在工地做事的两人被绰号叫“野猪”的及另一名年青人砍伤。当日19时许,唐某电话告知办案民警袁某乙经抢救无效已死亡。汝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27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北雪饺子馆发现并抓获何华雄。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示意图和现场照片。案发现场位置、血迹分布等情况。现场位于汝城县三星镇工业大道三期570段高新路口处。3、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2015年3月13日,何华雄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汝城县三星镇工业大道施工段500米处。4、鉴定意见(1)汝城县公安局(汝)公(刑)意(尸检)字(2014)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和汝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袁某乙的死亡原因系左颈内静脉断裂、胃破裂大出血死亡。(2)汝城县公安局(汝)公(刑)意(损伤程度)字(2014)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检验照片、鉴定人资格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朱某乙左侧胸部软组织裂创及右心室破裂的外伤史属实,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我是官桥村污水处理厂及管网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污水处理厂附属的管网铺设由我们自己铺设,网管铺设的土方工程由所在地的村干部安排施工队伍开挖。陈家村、斗山村的村支书、村主任已经和我们签了土方承包合同开工了。2014年11月,李某某向我提出承包付水村、三星村的管网土方工程,我们愿意将工程给他做。之后李某某开始积极工作并且在付水村挖土方了,双方还没有签合同。2014年3月份,欧某某曾跟我提出承包付水村管网土方工程,但之后半年时间欧某某都没有找过我,也没跟我协商工程的事。李某某则经常找我汇报三星村、付水村的工程进展情况。6、证人陈某良的证言。证明欧某某和李某某双方都在争三星村跟付水村这段的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由于给农户补偿款尚未全部到位,三星工业园没决定将该工程交给哪方去做。2014年11月25日,欧某某和李某某两方在工业大道三期570米处附近发生殴斗。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约一个月前,我知道涉及官桥村、陈家村、斗山村、付水村、三星村建设排污管道工程,我和唐某、何某文主动联系顺兴开发有限公司的叶某某商谈承包整个排污管道建设的工程,双方口头协商好承包事项,没有签合同,我们已开工了。11月24日上午,我们对上付水至三星工业园工业大道沿线开工,我和一姓范的挖机师傅、一个叫春古师傅开的工,下午3时许,我接到春古的电话讲有几个人在工地上不准开工、阻工。次日,我告诉范师傅下午2点开工,然后我就打唐某电话要他到何某文家谈工程的事。上午11时许,唐某和一个姓袁的到了何某文家,12点30分许,唐某接了四个年轻人过来(我认识其中一个姓朱的),2点10多分,我骑摩托车载何某文去工地,其他5个人乘坐唐某的车到工地。两个男的骑着两辆女式摩托车拦住唐某的车,我以为是唐某的朋友就没在意。我和何某文陪着范师傅上山看桩,我和范师傅下到离唐某停车处约10米远时,我看见唐某和那个姓朱的及另外一个年轻人(暖水开挖机的)在打一个叫向荣的人,其中唐某持砖头在砸,另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在拉架,而另一个年轻人则俯卧在打架的旁边地上。我看见唐某等人扶起那个俯卧在地上的年轻人及向荣上了车。下午4、5点钟时,我接到唐某的电话讲“出了大事,被刀捅了三个人,两个年轻人捅的,其中一个是星村外号叫“野猪”的。8、证人何某文的证言。2014年,我和李某某、何某雄、唐某四人想承包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做污水沟的工程,我们找污水处理厂的叶总谈了这个事,叶总说要做到工程的60%才签合同。两个月前李某某告诉我,欧某某、邓某某、邓某林、何某某也在竞争这个工程。我们四人分好工后,10月份这个工程就开工挖泥方了。11月23日,何某雄叫了一辆挖机停在汝城大道延伸段与工业大道交汇的施工地。11月24日下午,我和何某雄得知“野猪”去工地阻工,我们打电话告诉了唐某,说野猪是社会上混的。唐某说不要怕。11月25日中午,李某某到我家谈开工的事,还说唐某也会来。12时许,唐某和一个井坡乡云先村的年轻人到了我家里,说等下还有四个人要来。我知道他是为防止“野猪”去阻工,叫了些社会上混的人过来。后又来了四个年轻人。聊天时他们说起前一天下午“野猪”到工地上阻工的事,那几个年轻人谈起了“野猪”是坐过牢的人,说就算“野猪”是社会混的人,也不会怕他。我劝他们不要把事情搞大,他们不听,还继续谈要是“野猪”去阻工的话,也不会怕别人,要搞就搞。唐某也说“野猪”是混混也不怕,我们是正当工程,要搞也不会怕他。在场的年轻人谈到这个话题都很兴奋,各自说自己曾经多么厉害。下午14时许,我搭李某某的摩托车去了工地,唐某等几个年轻人继续在我家喝酒。我们看到“策古猴子”和邓某某站在工业大道的施工地。大概过了十来分钟的样子,我和李某某听到吵闹声,看到有人在打架。我看到“野猪”和另一个年青人骑着摩托车迅速离开施工地。当我和李某某顺着坡道走到工业大道的时候,碰到唐某开着一辆白色的车。他在车上说出了事,有三个人受伤了,现在他要去人民医院。9、证人欧某某的证言。我和三星工业园污水厂的叶总谈了承包他们管网土方工程的事,我找了邓某某、何某某合伙。10月份,何某某看到有挖机开工,我去问叶总情况,叶总说是李某某、邓细美、何某雄他们也搞得好,给了100多米给他们搞,他们做卢阳镇片,要我们做付水村片的。我们没有办法也同意了。11月,何某某和邓某某介绍了下付片的邓某林和一个叫“野猪”的人来入伙,因为“野猪”是黑道上混的,何某雄、李某某他们知道他的底,应该会怕他,到有纠纷的时候能打头阵、能打架。我们跟“野猪”说现在李某某他们几个也在搞这个工程,不要让他们得寸进尺。我们商定我、邓某某、何某某、邓某林每人出资5000元,“野猪”入干股,赚了钱5人平分。11月25日10时许,邓某某打我电话,说李某某他们的挖机开到我们工地这边来了,我就说他们分明就是来抢我们的土方工程,要邓某某、邓某林、“野猪”等合伙人去工地和对方谈谈。下午2点多钟,我接到邓某林电话说跟对方争土方的事双方打架了,对方拉了一车人来,“野猪”他们拿刀去打对方,砍伤了对方的人。要“野猪”入伙主要是他是混的,吃得开,想制止何某雄、李某某他们抢我们更多的土方工程。1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我、欧某某、邓某某、邓某林、何某乙5人合伙想搞污水处理厂管网土方工程付水路段。何某乙是我介绍他入股的,因为他坐过牢,带了小弟,认识的混混多,如果有社会上的人闹事他能摆平,别人会给点面子。有一次我们商量由欧某某、邓某某、邓某林和我各出5000元作为工程资金,何某乙说没钱,我们就没要他出资,分工时他负责给挖机计时。由欧某某出面和承包这个工程的叶总谈过几次,叶总口头上答应以后会让我们到这搞土方工程,但是这个工程直到2014年11月还没有动工。2014年11月25日下午欧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工地里打架了,晚上我妻子告诉我工地里打死了人。之后我听说是何某乙弟弟动的刀子,捅伤了几个人,死了一个。工地里打架是因为跟官桥的李某某他们抢工程,他们股东有李某某、何某雄、何某文、唐某。出事前几天我请了挖机到工地,过了几天李某某他们也叫了一台挖机过去,我听欧某某说邓某某、何某乙他们要去砸李某某他们的挖机,不准他们动工,我就叫他们别砸,出了事我不负责。后来他们没有砸,我们的挖机也没有动工。我们之前没商量要与李某某他们一方打架。11、证人何某乙的证言。2014年11月16日,我跟欧某某、邓某某、邓某林等人一起合伙想搞污水处理厂管网工程,以李某某为主的一方也想做这个工程,他们的股东有李某某、唐某、何某文、何某雄。我们双方都没有跟污水处理厂的叶总签合同,叶总说我们哪方能做的下来就给哪方做。因此我们双方都想做这个工程,我们双方也没有谈过工程归属问题,双方都开了挖机到工地。这个工程比较复杂麻烦,土地补偿款没有补偿到农户手上,又没有签合同。欧某某等人看我人面比较广,就叫我一起入股。2014年11月25日中午,我跟邓某林一起在邓某某家,邓某某说看到有一台挖机停在工地上,就说过去看下,我骑着一辆女式摩托车到邓某某家斜对面的一家废品店时碰见我堂弟何华雄也骑了一辆女式摩托车,何华雄就说他要去买点东西要我给100元给他,我就给了100元给何华雄。我也不知道何华雄什么时候跟到工地的。我到工地后看见邓某某、邓某林已经到了工地上,他们是开车过去的。唐某、何宇达他们开了一辆越野车也到了工地,唐某他们总共有七八个人。我骑着摩托车过去,刚停好摩托车唐某就走到我面前问我:“你就是野猪?”我就说是。唐某说这个工地是他在搞,我说凭什么,当时双方口气不好,说着说着就吵了起来。我正想走的时候看见我堂弟何华雄不知道什么时候也过来了,而且对方有五六个人在打何华雄,我看见这个情况,赶紧去摩托车里拿了一把菜刀去追砍唐某,何宇达还叫我算了,我追了唐某有50米远,邓某某、邓某林看见我们要打架就过来将我拦住了,他们两个人还将我的菜刀抢走了。我听邓某某说那边还在打你弟弟。我就跑过去想帮忙,等我过去后就看见有人倒在地上。其他人就跑了。之后我打电话给邓某林问情况,邓某林就说:“拐了,你弟弟捅伤了两、三个人,伤的很严重。”我听说这么严重就赶紧叫何华雄去韶关避一避。1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欧某某知道有一条污水处理厂的管道要经过我们付水村,就和我商量一起搞这个工程,之后我们还约了何某某、邓某林和何某乙(绰号“野猪”)。要何某乙入伙的主要原因是我们知道星村的何某文和何某雄也要到这搞土方工程,还叫了挖机进场,我们要和他争这个工程的话要找一个镇得住他的人,何某乙是星村人,而且是在黑道上混的,手下还带有小弟,何某文他们知道他的底,应该会怕他,何某乙本人也要求搞这个工程。我和欧某某同意了。何某某提出每人出5000元股本,何某乙可以不出钱。2014年11月25日14时许,我和邓某林开了一辆越野车到三星工业大道去看施工情况,过了十多分钟,我们看到何某文和李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过来了,后面跟着来了一辆白色越野车,同时何某乙也骑着摩托车来了,他弟弟何华雄也骑了一辆摩托车在后面跟着。白色越野车上下来6个年轻男子,带头的是泉水镇政府的唐某。开始唐某他们几个人在跟何某乙很平静的在聊天。聊了一会后何某乙跟他弟弟正准备骑摩托车走,何某乙的弟弟不知道跟唐某他们说了句什么很冲的话,唐某他们那边的人就去打何某乙的弟弟何华雄?开始的时候是两人对何华雄拳打脚踢,何华雄也用拳头和他们对打,对方又上来两个人也一起打何华雄,并将何华雄打倒在地?何某乙就推打越野车上下来的两个人,随后就跑去他的摩托车后备箱拿刀,唐某见何某乙去拿刀,就赶紧往我站的方向跑,何某乙拿到刀后就去追砍唐某,被我跟邓某林拦下来了,我跟邓某林就将何某乙的刀抢了下来。这时我们听见何华雄那边有人喊砍伤了人。我们看见何华雄手上拿着一把一米左右的刀(刀柄焊了一根水管,刀身约1尺长,前面是尖的),地上坐着一个人胸部受伤了。何某乙就叫何华雄快走,何华雄就骑摩托车走了。对方一个年轻人左侧胸部被何华雄用尖刀捅了一刀,另外一个年轻人脖子前面被他用刀刺破了,还有一个年轻人的一个手掌被他用刀划破了。他用刀伤了这些人后,对方一个人跑了,他拿着刀还想骑摩托车去追,有人说这里都倒了人,不要打了。他把刀放在摩托车上,骑着走了。13、证人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我和李某某、何某文合伙想承包三星工业园污水厂管网土方工程,我们找了污水处理厂的叶总和三星工业园李主任,他们都同意了,但是叶总没有和我们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工业园安排了测量师周工去放了样。11月十几号我们就从官桥路段往工业园方向挖了有八百多米,因为下雨就停了。由于上付一组有一段的工作还未做到位,我们就决定先从工业大道往官桥方向挖。11月24日,我们的一台挖机在工业大道那里开工了,那里属于上付片,被欧某某那边的人看到了,就威胁挖机师傅把挖机开走,接着欧某某那边的人也开了一台挖机过来,被农户阻工了,且告诉我说星村一个外号叫“野猪”的年轻人带了一些社会青年去阻工,当时具体他们谈了些什么我不清楚。11月25日上午我跟袁某乙、何某文、李某某一起去三星工业园工地上看了一下,之后回到何某文家吃午饭。然后我就提起谁还可以叫台挖机,还谈了“野猪”还来阻工的话就会叫人来和他谈,我们可以放心开工,我们开工路段属于三星地段,“野猪”和欧某某他们属于上付的,不会来阻工。我就打电话给朱某丙,要他联系“伟伟”开台挖机来,之后朱某丙喊了“伟伟”、何宇达等四人来,我们一起在何某文家里吃了中饭后,我开车载着袁某乙、朱某丙、朱某乙、伟伟、何宇达五个人到了工地,李某某就骑了一辆男士摩托车后到。在泉水大道插入工业大道路口时我就看见了“野猪”还有两个年轻人骑了摩托车在路口等着,看见我的车子他们几个人就骑摩托车开在我们前面也到了工地上。当时有一辆猎豹车停在我们施工前面几十米,邓某某也在那,还有一个是李某某原来请的挖机师傅。停好车后我们就下了车,“野猪”就走过来和我吵了几句,放了几句狠话,我就走开打电话给土桥有势力的混混“老刚牛”、“高颠”,告诉他们“野猪”在我工地上闹事,要他们打电话给“野猪”,他们答应了。打完电话往回看时,我看到袁某乙、朱某乙和朱某丙倒在地上,朱某丙说是被“野猪”他们砍了,接着我看见“野猪”骑着摩托车从我身边快速走了,另一起的年轻人骑着摩托车跟着走了,一手还拿着刀并用刀指了我一下。当时我看见邓某某在旁边,我就冲过去抓着邓某某,我说你叫这些人来是什么意思?邓某某就说不是他喊的,我就将他摔倒在地上,朱某丙就抓了一块泥土砸邓某某的头。我就拉开朱某丙叫他别打了,我跟邓某某说:“你别跑,先负责送人到医院”,跟邓某某一起的邓某林也过来帮忙扶伤者上车。接着何宇达和伟伟也出现了。后来我听“伟伟”说跟何某乙一起的人一冲下来就用刀捅向袁某乙,再捅朱某乙,然后捅朱某丙,“伟伟”和何宇达就跑开了。14、证人范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3日我们村的李老板请我家的挖机到泉水上付三星大道旁边挖沟埋污水处理管。24日上午动工,挖了10多米后就到了下班时间,李老板说下午不开工。到了下午3点多钟我家挖机的另一个股东何干群就打电话给我说有一个人叫我把挖机开走,然后我就过去了,过去后一个红头发的年轻人就叫我将挖机开走,这个工程是他们在做,我就说我现在又还没有开工。25日下午,李老板叫我到工地去开工,我下午1点50多到了工地,到了之后我就打电话给李老板,李老板说他马上过来,我就在那里等。当时我在我挖机旁边,已经下了田里。路边的情况看不清。李老板来了以后就跟我一起上了山去看坐标,我们在山上待了10多分钟,突然就听见有人在喊叫,我们当时所在的位置看不到,我跟李老板就下山去看,到了一条新做的公路时就看见有两个人倒在地上,24日看见的那个红头发年轻人就骑着摩托车往三星方向跑走了,后面也跟了一辆摩托车,后面那辆摩托车上也只有一个人,他也跟着红头发往三星方向跑走了。现场除了我和李老板,还有四五个我不认识的人。15、证人何某云的证言。何华雄是我儿子,15岁时在花都区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0年12月出狱后一直在深圳务工,2014年11月的时候他说他哥哥何某乙叫他回来到工地做事,他就回汝城了。16、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2014年11月25日13时左右,唐某、袁某乙、朱祖伟、朱某乙、何宇达、朱某丙六人开车到了汝城县三星工业园,这时有两个人骑摩托车过来了,其中一人跟唐某因工程吵了起来后,拿出了一把不锈钢菜刀,另一个骑摩托车的就左手拿了一把长约80厘米的钢管接尖刀,右手拿了一把长约15厘米的匕首,他用匕首朝朱某丙臀部捅了两刀,朱某丙就朝左侧倒下了,朱某丙看到他又继续去追其他人了,大约一分钟后朱某丙看到袁某乙和朱某乙也倒在地上了。17、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朱某乙被砍伤的经过。朱某乙等六人到达工地后,“野猪”就骑摩托车过来了,并与唐某因工地的事发生了争吵,这时何华雄骑了一辆摩托车过来了,手里拿着一把屠刀、一把匕首,朝朱某乙他们捅,朱某乙、袁某乙和朱某丙就还手,打斗中朱某乙胸口部位被匕首捅了一刀,左臂在挡的时候被划了一刀,之后晕过去了。18、辨认笔录。邓某某辨认出当时在场的邓某林和“野猪“(何某乙);唐某辨认出何某乙就是绰号叫“野猪”的人,何华雄就是和何某乙一起来的人;朱某乙辨认出何华雄就是捅伤自己的人。19、粤北人民医院袁某乙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朱某乙住院病历资料。证明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袁某乙左颈部、左下胸部受刀刺伤入院治疗,当日18:50被宣告死亡。朱某乙受伤及治疗情况。20、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2008年6月23日何华雄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1、户籍证明。被告人何华雄和被害人袁某乙的基本情况。作案时何华雄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2、调解协议、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袁某乙家属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方赔偿原告人方损失300,000元,已经履行了200,000元。被害人袁某乙家属对何华雄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23、被告人何华雄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25日中午,我跟着堂哥何某乙到工地,我在他后面几十米处停下,我看见一辆白色车里下来一些人,之后何某乙在跟对方谈事情。谈了一会我哥就跟他们吵了起来,对方还有人在劝解,等我过去后我哥和我正准备走,这时何某乙和唐某吵起来了,唐某和他一起来的几个年轻人冲过来打我和我哥。我被六七个年轻人围着拳打脚踢,我跟他们对打,在打斗中对方一个穿着棕色长风衣的年轻人拿着一把匕首出来想捅我,从我左边腰部的毛衣划了过去,我的毛衣都被捅穿了。当时我很气愤抢了匕首,因为他们有很多人围着,我朝他们上半身乱捅、乱刺,我是用右手拿着匕首捅人的,捅了三刀在那些人上身,当时我感觉是捅伤了两个人,当时是朝两人的上半身捅去的,具体什么部位我不知道。之后我看见有一人受伤捂着胸口蹲在地上,人群也散开了。我哥何某乙这时过来了,他怕出事叫我赶快离开现场,我骑着摩托车走了,将那把匕首丢到了工业大道的路边上。我被打时何某乙被三四个人拦住了。捅伤人的应该是一把单刃匕首,长约20厘米,刀刃约10厘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华雄持刀刺捅被害人,致袁某乙死亡,朱某乙重伤及朱某丙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华雄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乙等人为争抢工程发生口角时,跟随何某乙而来的被告人何华雄与袁某乙、朱某乙等人发生打斗互殴,在互殴中何华雄持刀捅伤袁某乙等三人,并致袁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属于正当防卫,何华雄及其辩护人何黎辉提出正当防卫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双方打斗互殴造成,且何华雄通过其家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袁某乙家属的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何华雄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华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张友荣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细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予以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