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刑初13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生于1982年6月4日,藏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都坝乡。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志强,四川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江油市重兴镇往本县仙峰乡行驶,行至小伏路17KM+280M转弯处,与相向方康某某驾驶的“鑫源”牌二轮摩托车(搭乘白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相撞,造成康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冯某甲未停车即逃离现场。经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甲在此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康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白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不承担责任。经鉴定:康某某、白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谢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谢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1、被告人冯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逃离现场,后又于案发当晚主动到梓潼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被告人冯某甲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康某某、谢某甲、白某某、谢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冯某甲赔偿康某某73000元、白某某43000元、谢某甲2780元、谢某乙2380元,四名被害人对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3、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冯某甲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122案件信息,出警情况说明,扣留车辆登记表,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手机通话清单,梓潼县先锋乡大桥监控视频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图,比对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在行驶过程中未减速靠右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冯某甲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冯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与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汶洋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