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丛佩营与被告李浍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佩营,李浍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450号原告丛佩营,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浍海,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丛佩营为与被告李浍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广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佩营、被告李浍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受损车辆更换配件及维修部位进行司法鉴定,后放弃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佩营诉称:2015年4月17日9时10分许,被告李浍海无证驾驶黑EHC5**号(假牌)皮卡车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黑CS68**号江淮轿车尾部撞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浍海将皮卡车驶离现场,现该肇事车辆不知去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浍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之子只能选择包车上下学。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582元、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3000元、维修车辆时绥芬河市至牡丹江市往返交通费500元,合计12082元。被告李浍海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是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9时10分许,被告李浍海无证驾驶黑EHC5**号(假牌)皮卡车,将案外人高桂霞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黑CS68**号江淮轿车尾部撞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浍海将皮卡车驶离现场,现该肇事车辆不知去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浍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黑CS68**号江淮轿车车主为高桂霞,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丛佩营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丛佩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广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