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3刑初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恒山区四化委六组被害人刘某某家窃取现金100元及一枚袁大头银元。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元价值人民币49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8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钟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