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陈俊仙、朱宝珍与陈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仙,朱宝珍,陈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2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仙。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上诉人陈俊仙、朱宝珍因与被上诉人陈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本院授权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向陈俊仙、朱宝珍送达了《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书》,告知其须在收到催交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0元,否则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陈俊仙、朱宝珍并未交纳,向本院提出减免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向陈俊仙、朱宝珍进行催缴,告知陈俊仙、朱宝珍的减免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限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用,否则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陈俊仙、朱宝珍仍未缴纳上诉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俊仙、朱宝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俊仙、朱宝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明霞代理审判员 柏 鸣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灵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