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谷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中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0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原、被告两家换婚,原告徐某某嫁给被告谷某某,被告之妹谷甲嫁给原告之弟徐甲。2010年农历1月12日,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3月3日在古浪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谷某甲;2012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谷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其父母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12年农历12月,在被告外出工作期间,被告父母将原告打出了家门,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女谷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谷某甲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谷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情况均属实。婚后,被告在内蒙古打工,每年春种、秋收时回家。2012农历12月,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争执后回了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3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原告徐某某在孩子几个月上就将孩子扔下不管,对孩子不管不顾,两个孩子从小就在一起生活,如果分开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被告有固定收入,经济状况好于原告,故不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女谷某乙,婚生女谷某乙、婚生子谷某甲均由被告抚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子女由谁抚养?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古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谷某某无异议。被告谷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徐某某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出生情况。经质证,原告徐某某无异议。被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内蒙古泰兴泰丰化工有限公司正式合同工,有固定收入。经质证,原告徐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工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春节期间,原、被告两家互相换婚,原告徐某某嫁给被告谷某某,被告之妹谷甲嫁给原告之弟徐甲。2010年农历2月12日,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3月3日在古浪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谷某甲;2012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谷某乙。婚后,被告谷某某一直在内蒙古打工。每年春种、秋收时回家,原告在家与公婆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常因家务琐事与被告及公婆发生矛盾。2012年12月,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再次与公婆发生矛盾后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婚生子女谷某甲、谷某乙均随被告谷某某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5日,原告徐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谷某某离婚,婚生女谷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谷某甲由被告抚养。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换婚,婚姻基础比较薄弱,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并导致夫妻分居,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已分居3年有余,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现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谷某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依法准许;二、婚生子谷某甲随被告谷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女谷某乙随原告徐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互不向对方支付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中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鹏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款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