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沙亦群与龚秀兰、黄敬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亦群,龚秀兰,黄敬,黄丽华,黄平,黄新,黄永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443号原告沙亦群,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崔元熙,上海市崔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勇,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龚秀兰,女,194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黄敬,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黄丽华,女,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黄平,男,195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黄新,男,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黄永泉,男,195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上述六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施仲平,男,195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沙亦群为与被告龚秀兰、黄敬、黄丽华、黄平、黄新、黄永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形锋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亦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元熙、徐勇,被告黄敬、黄丽华、黄平、黄新、黄永泉及六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施仲平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2日本案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亦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元熙,被告黄敬、黄丽华、黄平、黄新、黄永泉及六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施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亦群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永泉(代表同组池某华等16农户)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原告流转(租赁)被告黄永泉代表的位于陈某兰老宅东边16户农民的7.2亩土地,种植花、树;流转期限:2011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并约定流转期内,乙方(原告)不得擅自改变流转(土地)用途或用于非农建设,按照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甲方(被告黄永泉代表的16农户)亦“不得擅自改变流转(土地)用途或用于非农建设”。为此,原告投入了树苗、花苗,与钢架尼龙大棚、水泵等设备、物资,及进行了修路、排水等基础工作,一共投入了100余万元资金。平时还要投入维护、管理该林地的人工和相应资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原告依约交纳流转费(租金),双方相安无事。但于2013年底时,被告龚秀兰、黄敬、黄利华、黄平、黄新(以下简称被告龚秀兰等5人),突然于该林地的进出口处、显眼之地,埋上了一个大小约4平方米左右,高约1.10米的黄某邦墓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黄永泉则置“合同”约定的原告之承包经营权于不顾,放任、纵容上述五被告之侵权行为,是为共同侵权。同时,由于涉案地块被埋上该墓葬,导致了:1、原告安排的林地看护人、居住于离墓葬约15米的蔡某英,因十分恐惧而不敢继续护林,使该林地一段时间内无人看护,致使部分林木多次被盗,及部分工具、生活用品被盗,价值26,940元(人民币,下同),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3月14日、2015年3月24日向庙镇派出所报警。2、原告的不少客户因恐惧与认为不吉利而不敢、不愿进入林地买树、买花,致使客户流失,损失利润超过202,884元之巨。3、原告多次(五六次)找被告商量,要求搬迁该墓葬,及找到辖区所在组、村、镇三级领导,要求协调解决;并准备在被告同意搬迁墓葬的同时,支付流转(租赁)费。但被告不但不愿搬迁,还恶语相向,致使双方发生了一些摩擦、纠纷。由此原告采取暂不付租金(流转费)和至县、市有关部门上访的方式,以达该墓葬搬迁或解除合同之目的。然被告黄永泉(代表16农户)却倒打一耙,以原告“违约”之由先诉于崇明县人民法院。致使原告又损失了一定的时间、精力、财力。在上述案件中,原告(该案被告)曾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请、事实和理由,提起反诉;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因本反两诉主体、案由不同而未予受理。而该案本诉部分,鉴于双方间纠纷“事出有因”,且更为原告(本案被告)责任在先,被告(本案原告)不构成违约,在当庭支付承包租金后,以原告撤诉了结。综上所述,被告龚秀兰等5人自行埋上其家属黄某邦之墓葬,显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黄永泉放任、纵容上述五被告之侵权行为,是为共同侵权。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在多次协商、上访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已而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龚秀兰等5人排除妨碍,迁出埋于原告流转承包土地上的黄某邦墓葬,并赔偿原告因其埋入墓葬而造成的损失229,824元(直接损失26,940元+利润损失202,884元);2、被告黄永泉对上述原告229,824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永泉(代表16户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之承包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二组:林地中的墓葬照片2份及原告方所绘地形图1张。用以证明原告承包林地中被埋上了墓葬,拍摄时间是2015年6月份左右,不同角度的2份照片显示了其形状大小高低,埋上时高度约1.10米,后削低为约0.5米。原告承包权受到被告的侵害,并因而受损,如果客户进去林地,就能看到这个坟墓;第三组:2015年4月30日蔡某英证人笔录及《被盗物品价值表》各1份、《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及公安机关对沙亦群所作的《询问笔录》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之“租赁林地”,因被告埋上墓葬,护林人蔡某英怯于离住处只有15米左右的新坟,而不敢居住于此护林,导致两次被盗,造成直接损失26,940元,原告为此两次报警;第四组:《树木成本销售、利润情况表》、《沙亦群与客户买卖花、树基本情况表》各1份、2015年4月30日王某华、韩某证人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承包之林地,由于被告埋上墓葬,客户处于恐惧心理及认为不吉利而不敢、不愿进入林地买树、买花,致使客户流失,损失利润超过202,884元之巨;第五组:(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003号案件《法庭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1、黄永泉(代表16户农户)曾以违约之由起诉原告,原告则提起反诉;经审理后,反诉未被受理,该案以撤诉结案。2、审理中,查明了所涉的墓葬情况:“坟墓的确在承包期间新建的,墓地主人叫黄某邦,他的妻子叫龚秀兰,在13年年底、14年年初(大寒时节)的时候建造的”。3、审理中,查明黄永泉系涉案土地的生产队长,曾代表16户农户起诉原告。4、证明基本事实,黄永泉有疏于管理的责任;第六组:蔡某英病史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被告龚秀兰等建造坟墓时,蔡某英在市区看病,与黄家无联系。原告另申请蔡某英当庭作证,蔡某英称其系沙亦群之母。黄家建造坟墓时,未告知证人,证人一看见坟墓,感到害怕,就离开了。被告方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认为不是事实,进入林地后在黄某邦墓地附近,即有多个墓地;对于第三组证据,认为不是事实,报警记录及原告自述不能说明问题,原告承包至今,未售出1棵树木,蔡某英的笔录亦在说谎;对于第四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计算损失的方式没有依据,王某华、韩某的证词也不符合事实;对于第五组证据,认为被告龚秀兰等5人建造坟墓是事实,但当时未告知黄永泉,黄永泉亦非侵权人,故让其承担责任没有道理;对于第六组证据,认为蔡某英与沙亦群存在利害关系,其所述亦非事实,故不予认可。被告龚秀兰等5人辩称,该户建造坟墓时,曾征得沙亦群之母蔡某英的同意。坟墓在平整前,高60-70厘米,大小是2平方米,现在已经深埋。原告在承包前,该地块即有多个坟墓,原告所称恐惧、害怕是不存在的。对于原告主张的被盗物品和利润损失,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表示,该户已经根据政府的要求就墓碑等进行深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证据平面图1张和照片4张。用以证明:1、林地路南的水泥地及进入林地的泥路东南方向,即有一坟墓,自泥路向里30余米,即有该组村民的5个老坟,以上坟墓,在原告承包之前即存在;2、自5个老坟向里,即为黄某邦墓地;3、在林地西北角,为其余农户的老坟,在原告承包之前即存在;4、经政府号召,被告已经平整,现黄某邦墓只剩下水泥板,高处地面0.1-0.2米。被告另申请证人汤某、孙某荣当庭作证,两位证人均称黄家建造坟墓之前,曾征得原告母亲蔡某英的同意;在7.2亩土地中,原本就有十几户村民的老坟,有墓碑的,也有坟茔的;看见有人至原告处买过小树,没有看见买大树;对于林地被盗的事情不清楚。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平面图的比例不对,进入林地不久即可看见黄某邦的墓,其余农户的墓地均是平地,只有新建的黄某邦墓高出地面,较为明显。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词,原告认为均非事实。被告黄永泉辩称,同意上述五被告的答辩意见。另称上述五被告建坟时,未告知其具体所在,但根据农村风俗,一般均建在自己的自留地或老坟地之上,就此纠纷中本被告并无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沙亦群系土地承包经营者。被告龚秀兰与配偶黄某邦共生育三子一女,即本案被告黄敬、黄平、黄新、黄丽华。被告黄永泉系崇明县庙镇保安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2011年10月1日,原告沙亦群(乙方)与被告黄永泉(代表同组池某庆华等16农户,甲方)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份,约定乙方以租赁方式流转经营甲方的土地7.2亩,种植花、树,该地位于陈某兰老宅东边;流转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流转价款每年每亩按县指导价的94%结算;并约定:流转期内,乙方(原告)不得擅自改变流转(土地)用途或用于非农建设,按照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甲方亦不得擅自改变流转(土地)用途或用于非农建设。之后,原告即开始种植花、树,在该地南部地块圈围了铁丝网,在西南部搭建了南北方向的暖棚等。2012年7月6日,被告龚秀兰之夫、被告黄敬、黄利华、黄平、黄新之父黄某邦去世。2013年底、2014年初的大寒节气期间,被告龚秀兰等5人将黄某邦的骨灰盒埋入涉案地块,并建造了墓房、墓碑,当时该墓地为高约1米的墓房、墓碑,占地约2平方米。2014年3月底,原告向被告龚秀兰方提出异议,双方间争议经当地村、镇有关部门调处无果。2014年3月,崇明县实施《关于整治骨灰乱埋乱葬推动殡葬改革的实施方案》,被告龚秀兰等于2015年春(大寒节气)进行了平整,经政府审核后,该户领取了政府发放的平整补贴400元。之后,原告仍持有异议,故涉讼。2016年1月7日,本院至现场进行勘验:一、原告承租的7.2亩土地坐落于崇明县某镇某村某队,位于该组一东西向水泥路的北侧,该地块为南北向。在靠近水泥路的南侧,原告用铁丝网圈围了一块土地,东西长28.4米、南北长37米,在铁丝网范围内西侧建造了一排南北方向的暖棚,作为居住区及苗圃。在铁丝网的东北方向,原为其余农户的老坟,故空出一5.1米×5.9米的地块未圈入。铁丝网北侧即为被告龚秀兰等的自留地,南北长12.3米、东西长28.4米,现为空地,在该地块北侧,靠近南北向泥路的地方,即为被告龚秀兰等建造的坟墓。再往北分别为原告种植的罗汉松、白腊、罗汉松、石榴、罗汉松。二、现被告龚秀兰等5人建造的坟墓,距离南侧水泥路约50米,墓基占地为1.2×1.7米,高0.27米,地表为砖砌的防护层,骨灰盒已深埋入地下,上面盖有两块水泥板,水泥板下为数排砖块。原、被告对上述勘验结论均无异议。审理中,本院听取了崇明县庙镇保安村原村委书记陈某超、会计王某嘉的意见,其表示涉案地块原为被告龚秀兰等5人的责任田,户主为黄某邦,面积为0.59亩。从黄家建坟到双方发生争吵,时间约为4个月,双方未通过村委会,直接至镇有关部门协调。被告龚秀兰等5人于2013年底建造的墓地有墓房、墓碑,高约1米多。原告承包的地块原为该组村民的老坟地,在整治之前可见多个墓地,且均有墓房、墓碑。2014年政府推动整治乱埋乱葬工作,被告龚秀兰等5人于2015年大寒期间进行整治,现已将墓碑埋入地下,目前只剩下一个小土堆了,该户领取了政府发放的400元平整费。对于沙亦群所称树木被盗,村里并不清楚,沙亦群未至村委会反映过。原告对于陈某超、王某嘉陈述的基本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及有关行政机关无权认定坟墓的情况,根据现状,黄某邦墓并未深埋,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条例的规定。被告方对陈某超、王某嘉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签约承包了崇明县某镇某村某队7.2某亩的土地,其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龚秀兰等5人在该地上建造坟墓,确实占用了原告合法承租的土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原告的物权构成了一定妨害。被告龚秀兰等5人虽称事先征得原告方之同意,但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龚秀兰等5人搬迁坟墓之主张,经审理查明及现场勘验,涉案的墓地建于黄家的自留地内,距离进出的水泥路尚有一定距离,且龚秀兰等5人已于2015年春平整了墓地,将骨灰盒深埋、墓碑移除,且经过有关部门审核,已经领取了相应的整治补贴。因此,被告龚秀兰等5人平整墓地的行为已经政府有关民政部门认可,且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其一为被盗物品价值26,940元,即原告母亲因为害怕,致使林地无人看管从而被盗;其二为因为客户恐惧或认为不吉利而不愿进入林地买树、买花,所造成的利润损失202,884元。本院认为,对于被盗物品,根据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该行为已涉及刑事犯罪,原告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利润损失,被告占用林地建造坟墓,对原告的种植经营是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或损失。然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系指客户流失,即减少了交易机会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就是否减少交易机会、具体的损失金额,针对其提供的赔偿清单等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难以认定,其请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永泉就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认为,黄永泉的身份为代表16农户签订合同,非涉案坟墓的建造人,其对涉案林地亦无管理注意的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之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沙亦群要求被告龚秀兰、黄敬、黄丽华、黄平、黄新排除妨碍、迁出埋于原告流转承包土地上的黄振邦墓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沙亦群要求被告龚秀兰、黄敬、黄丽华、黄平、黄新赔偿原告因埋入墓葬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29,824元(直接损失26,940元+利润损失202,8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沙亦群要求被告黄永泉就上述原告沙亦群主张的人民币229,824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4元,由原告沙亦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形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殡葬管理条例》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