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高金文及李国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高金文,李国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科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文,男,住江西省进贤县。原审被告:李国旺,男,住江西省进贤县。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金文及原审被告李国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巢澍望、代理审判员谢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龚科祥,被上诉人高金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国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建公司系铜鼓县华茂中央商品房项目的施工单位。2013年9月13日,高金文与华茂中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李勇飞、李云华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高金文配送水电PP管至铜鼓县华茂中央工地。2015年1月15日,黄德亮出具欠条给高金文,欠条上写道:“今欠到高金文供应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茂中央)项目部水电PPS管贰万柒仟陆佰贰拾柒万元正,购货时间2014年5月至12月30日止,欠款单位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办人黄德亮,2015年1月15日”,此后一建公司并未支付上述货款。至高金文起诉时,华茂中央工地尚未完工,但一建公司已退出华茂中央工地的施工,由开发商另行组织他人进行施工。原审法院另查明:20l3年6月22日,一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华茂中央项目的建设方,授权委托上写道:“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姜云鹏系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黄德亮为我公司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茂中央)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负责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茂中央)工程施工活动,代理人在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华茂中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我单位承担。”该委托书加盖一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姜云鹏私人印章。因一建公司在该院审理涉及华茂中央项目的系列案中,对李国旺与其在华茂中央项目中的关系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了不同的陈述却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中有陈述李国旺系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项目中的内部承包人的,有陈述李国旺系挂靠一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鉴于上述情况,该院书面告知一建公司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李国旺与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究竟为何种法律关系的书面证据,但一建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并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焦点1,如何确认本案适格被告,一建公司、李国旺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建公司与华茂中央项目开发商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华茂中央工地的施工建设,高金文配送货物到华茂中央工地使用,所欠货款由黄德亮出具欠条,根据一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黄德亮有权以一建公司名义全权负责华茂中央工程施工活动,黄德亮在华茂中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一建公司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一建公司承担,故黄德亮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一建公司认可其拖欠高金文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建公司应承担支付高金文货款的责任,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建公司辩称黄德亮签字系被高金文胁迫,但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主张,故对一建公司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另外,一建公司还辩称李国旺系挂靠于一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本案诉争货款的支付责任,但一建公司在该案庭审中及在庭审后特别指定的期限内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李国旺系挂靠于一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一建公司在涉及华茂中央项目的系列案中,就李国旺与其在华茂中央项目的关系进行了不同陈述,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院无法查明双方关系,故该院对一建公司要求李国旺承担支付诉争货款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高金文被拖欠的货款数额为多少高金文提供的欠条载明高金文被拖欠的水电PP管货款为27627元,故该院认定高金文被拖欠的货款数额为27627元。高金文还要求一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月l5日,一建公司应在双方债权债务明确的时间即2015年1月15日起即刻支付高金文货款,而一建公司拖欠至今尚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该院认定高金文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76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时为止。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一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高金文水电PP管货款276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62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760元,由一建公司负担。上诉人一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建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由李国旺承担全部的货款。首先,李勇飞、李云华并不是一建公司的员工,更不是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勇飞、李云华系项目经理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二,一建公司并未授权黄德亮对外确认债务,其无权代表一建公司作出任何承诺及签字确认债务,且黄德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最后,高金文系与李勇飞、李云华订立的购货合同,已付的货款均是李国旺(李勇飞、李云华)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金文只能向李国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二、原审法院认定拖欠货款的金额为27627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高金文提供的欠条显示货款总额为67627元,但李国旺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已付货款为48427元,故李国旺实际拖欠货款应为19200元。三、原审法院认定李勇飞、李云华系一建公司承建的铜鼓华茂中央工地的项目经理,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一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高金文和李国旺承担。被上诉人高金文在庭审中答辩称:货款就是高金文主张的那么多,一建公司所称不符合事实。货款应由一建公司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国旺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上诉人一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高金文的领条二份及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李国旺实际支付货款48847元。对上诉人一建公司的上述举证,被上诉人高金文经质证认为:420元的领条是换食堂的门,领条上也写明了是食堂的门,8427元的领条是付工地上的上水管包括PPR等配件,均是付的现金,不在欠款之内。4万的借条是付了货款,已经扣减。被上诉人高金文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送货凭证75张,用以证明高金文共送了67627元的PPR管和8427元的上水管及配件,其中签字的李中秋是负责材料验收。对被上诉人高金文的上述举证,上诉人一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70张单据里面有重复计算,总金额为69944.95元,里面没有任何人签名的14359.8元,实际金额55585.15元,该金额中还含有李中秋签名的单据,不知道李中秋是谁。另外,李云华、李勇飞签字,与一建公司无关,对5张产品售后服务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办法证明货物用于工地,李云华、李勇飞不是一建公司员工,其签字不能代表一建公司。原审被告李国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一建公司和被上诉人高金文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上诉人一建公司的上述举证,被上诉人高金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一建公司提交的二张领条和1张借条予以确认;(二)对被上诉人高金文的上述举证,上诉人一建公司虽提出异议,但经核查,70张票据的总金额为67628.55元,此金额扣去已付款40000元,余额27628.55元与欠条载明的金额基本相吻合,5张产品售后服务卡上均注明已结账,总金额8428.48元与8427元的领条亦基本相吻合,且这些发货凭证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高金文提交的送货凭证75张予以确认。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建公司系华茂中央项目承建方。李勇飞、李云华、李中秋是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工地的工作人员。高金文另向华茂工地供应了8427元的PPR管等配件,花420元为食堂换门,高金文已收到上述二笔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一建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向高金文支付货款;二、高金文被拖欠货款数额是多少;三、一建公司是否应当向高金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多少逾期付款利息。一、关于一建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否应当向高金文支付货款的问题。一建公司上诉提出与高金文签订《塑料管材、管件供货合同》的是李勇飞、李云华,而李国旺是华茂中央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李国旺向高金文购买塑料管材、管件的行为与一建公司无关。因一建公司至今未提供其与李国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的证据,而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建公司是华茂中央项目的承建者,李勇飞、李云华是华茂中央项目工地工作人员,高金文向华茂中央工地运送塑料管材、管件,华茂中央工地也确实收取并使用了高金文的塑料管材、管件进行工程建设。且一建公司在2013年6月22日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授权黄德亮为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工程项目负责人。黄德亮以一建公司名义全权负责华茂中央工程施工活动,黄德亮在华茂中央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一建公司均予承认,其法律后果由一建公司承担。本案高金文提交的欠条,有黄德亮的签字确认,可认定一建公司尚欠高金文塑料管材、管件款的事实。综上理由,本院认为一建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建公司应当向高金文支付所拖欠的塑料管材、管件款。二、关于高金文被拖欠货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2015年1月15日,一建公司在华茂中央工程项目负责人黄德亮已经代表一建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到高金文水电PPS款是27627元。一建公司主张该数额有误,并提交了48427元付款凭证。高金文提交了76057.03元的发货凭证,用发货76057.03元减去已付款48427元等于27630.03元,此金额与欠条载明的金额相差无几,故应认定高金文被拖欠的货款金额为27627元,一建公司应将27627元支付给高金文。一建公司主张黄德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欠条,但其仅提供一建公司工作人员的单方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三、关于一建公司是否应当向高金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及支付多少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李勇飞、李云华与高金文签订《塑料管材、管件供货合同》,高金文向华茂中央工地运送塑料管材、管件,华茂中央工地也确实收取并使用了高金文的塑料管材、管件进行工程建设。这足以让高金文相信李勇飞、李云华是代表一建公司与其进行塑料管材、管件买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李勇飞、李云华代表一建公司签订《塑料管材、管件供货合同》的行为有效。更何况现一建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李国旺之间的关系,故该《塑料管材、管件供货合同》对高金文和华茂中央项目的承建者一建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2015年1月15日的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一建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高金文起诉之日起算,原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合理,本院对该部分判决内容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高金文水电PP管货款27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276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l5年3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合计125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晓东审 判 员 巢澍望代理审判员 谢 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