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刑更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王艳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更89号罪犯王艳春,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敦化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2003)延中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艳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6日作出(2003)吉刑核字第7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2005年5月2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8月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0年12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艳春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王艳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艳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