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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明泉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泉,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公司,刘会荣,刘丽凤,刘丙和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泉,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平泉县平泉镇迎宾小区B区*号楼***室。身份证号:13262419750904627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柳溪乡北老杖子村。机构代码:66528509-8。法定代表人刘会荣,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会荣,女,195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平泉县平泉镇兴平北路500号。身份证号:13262419551003002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凤,女,1968年10月6日生,满族,住平泉县平泉镇兴平北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13262419681006002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和,男,195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平泉县杨树岭镇排杖子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5305117515上诉人张明泉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080-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张明泉原虽为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但其实际代为他人出名,其未缴纳注册资金,其名下股权均非归其所有。现原告张明泉又非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据上综合分析,原告张明泉与2012年3月11日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公司决议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张明泉在本案作为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3月11日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无效,属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张明泉的起诉。上诉人张明泉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四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明泉代为他人出名的原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公司股东,要求确认2012年3月11日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公司决议无效,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刘连起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