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新春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春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春,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顺元以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新春无证操作张某某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在祁阳县平板玻璃厂吊装厂房屋架时,因操作不当,屋架失去平衡将站在脚手架高空作业的焊工陈某某挂倒掉在地上,致陈某某头部着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接报案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张新春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张新春和祁阳县平板玻璃厂负责人与死者陈某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新春和祁阳县平板玻璃厂负责人分别赔偿了死者陈某某亲属损失费12万元和60万元,共计72万元,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邹某甲、李某某、邹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杨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祁阳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祁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5)第0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体照片、湘M282**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特种设备作业证、特种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公安机关血液乙醇检测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新春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款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春无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未按特种设备安全操作规程操作而操作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装作业。被告人张新春应当预见会发生危险,由于自信能够避免而没有预见。因操作不当,将在脚手架高空作业的焊工即被害人陈某某挂倒掉在地上,致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己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新春在现场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新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新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祁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新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郑顺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来源:百度“”